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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郎淑娟与卜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淑娟,卜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郎淑娟,女,满族,住珲春市。被告:卜延华,男,满族,住珲春市。原告郎淑娟与被告卜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淑娟,被告卜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淑娟诉称:卜延华于2003年10月10日向我借款8万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3月1日,我与卜延华结算后,卜延华向我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已经支付2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至2015年3月1日。现要求卜延华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07年3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0.625%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卜延华承认郎淑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现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卜延华承认郎淑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对郎淑娟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郎淑娟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卜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郎淑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0.625%计息,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卜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勇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