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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沈丘县某某医院侵权责任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丘县某某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沈丘县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马学斌,该院常年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丘县某某医院侵权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被告沈丘县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岳某某、马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和丈夫李某某出资购买的江铃全顺救护车,车牌号为豫PDC1**,挂靠沈丘县某某医院进行接诊经营,李某某和李某某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和经营人。2012年12月9日,李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上海至苏州路段中途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毁损,经过近两年的大修,花费十多万元才得以修好。该车辆以被告沈丘县某某医院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为了依法实现保险利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需要被告单位出具相关法定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提供相关诉讼手续,均遭被告拒绝。被告拒不出具相关手续的行为致使原告向某某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也因此丧失向被投保人主张权利的胜诉权,从而使原告应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救济而丧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00元、评估费2690元及损坏赔偿金1014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2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丘县某某医院辩称:车牌号为豫PDC1**车辆,没有挂靠沈丘县某某医院,该院也没有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办理过任何手续。因此,沈丘县某某医院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第二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注册发票、抵扣发票、周口市公务用车备案凭证。证明该车登记在沈丘县某某医院名下经营,及购买车辆时的合法凭证,以及周口市纪检部门公务用车的许可手续。第三组,机动车保险单及保费发票。证明该车辆以被告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依法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第四组,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失证明、维修结算单、评估书。证明2012年12月9日凌晨4时52分,原告之夫驾驶挂靠被告名下的120车辆在上海至苏州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及路产损失1014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9972元、评估费2690元,共计122802元(以此为准),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第五组,县医院两份证明。证明1、该车辆为原告实际经营管理和个人所有,该车辆的保险费用由原告交纳,保险权益由原告享有。2、被告拒绝为原告出具向保险公司理赔手续,使原告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并使原告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时机。被告沈丘县某某医院为抗辩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岳某某的告知笔录。证明1、交警大队已明确告知我院本案争议的车辆入户时的印章不是我院的印章。2、争议车辆的户口已被周口市车管所注销。依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周)公(刑技)鉴(文捡)字[2014]044号印章检验鉴定书。2、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3、大地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客户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豫PDC1**车辆出了交通事故后,该车处理人员到保险公司索赔,因该车驾驶员李某某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次索赔,进行拒赔处理。该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车辆在被告处经营1年多,被告未发现,存在疏忽,被告是否存在两枚印章值得商榷。保险过期是因为被告不出具证明导致的,被告应当理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入户手续是假的,即使是假的也应该由被告去交涉,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属实,实际上是被告没有出具证明,保险公司才拒赔的。该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车辆属于私刻被告单位印章办理的入户手续,相关的车辆手续也是非法取得的,同时我院也没有为该车辆办理投保手续,我院不具有协助理赔义务。原告车辆如何取得的其他相关经营许可手续,我院既没有参与办理,也不知情。对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为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凌晨4时52分,原告李某某之夫李某某驾驶豫PDC1**车辆在上海至苏州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01月07日至2013年01月06日。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有关新闻媒体报道120车辆管理混乱后,2014年9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要求对周口市救护车登记问题进行调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工作中发现,部分救护车的机动档案上的印章涉嫌伪造。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委托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周)公(刑技)鉴(文捡)字[2014]044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认定豫PDC1**车辆入户手续上的“河南省沈丘县某某医院”印文与样本“沈丘县某某医院4116240003494”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机动车注销证明书:对号牌号码豫PDC1**机动车强制注销登记,并注明该机动车所有人因故未能交回机动车前后号牌、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另查明,豫PDC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李某某及时向该车入保的保险公司进了报案,要求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豫PDC1**车辆驾驶员李某某为醉酒驾驶,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次索赔,进行拒赔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审查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且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依据(周)公(刑技)鉴(文捡)字[2014]044号印章检验鉴定书认定的事实,对号牌号码豫PDC1**机动车强制注销登记。大地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证明豫PDC1**车辆进行拒赔的理由是驾驶员李某某为醉酒驾驶。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及其他诉请,从根本上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某某法院。审 判 长  沈瑞玲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朱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全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