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2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释放。2015年5月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8月5日中午,被告人沈某至太仓市沙溪镇博奥模具厂活动板房宿舍、浏河镇新塘铭厂五金厂办公室,窃得钱包二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70元,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钱包价值人民币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沈某至太仓市沙溪镇姚泾路博奥模具厂活动板房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宿舍床上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沈某至太仓市浏河镇新塘铭厂五金厂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某放在办公室椅子上的女士拎包内的蓝色女士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70元,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320元。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调取被害人曹某蓝色女士钱包一个,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叶某、曹某的陈述;本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70元,分别发还叶秀储人民币300元、曹佩兰人民币570元。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