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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秀敏,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李志富),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李志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志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丰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李佳现年23岁,儿子李郑,现年15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怪异,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有时甚至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曾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故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法院以(2013)丰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1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李郑随被告生活。被告李某(李志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佳(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郑,现随被告生活。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开庭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李某与李志富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及2014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无故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第三���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再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离婚起诉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李郑因现在与其父亲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李郑的成长,故李郑由被告李某(李志富)抚养为宜。抚育费的数额依据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按25%的比例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郑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852.5元,至李郑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人民陪审员  崔治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