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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晋明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晋明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410号原告重庆市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二支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685-4。法定代表人廖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自容,公司员工。被告晋明曲,女,汉族,1968年11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吉物管公司)诉被告晋明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吉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富、朱自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明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吉物管公司诉称,原告家吉物管公司是被告所在的万州区石峰路999号“龙山观邸”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晋明曲从2013年9月起就未按约交纳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交纳,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晋明曲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05.96元、电梯费348.68元、公共能耗费230元、违约金2553.70元,共计4838.30元;2、由被告晋明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晋明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家吉物管公司与被告晋明曲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家吉物管公司为被告晋明曲购买的位于万州区石峰路999号“龙山观邸”小区某栋某楼某号房屋(建筑面积75.82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时间从2012年12月3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高层住宅(电梯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元/月收取;电梯使用费10元/人.月,每增加一层楼增加0.30元/人.月,公共能耗费电梯住宅每户10元/月,多层住宅每户8元/月;业主接房时,按房屋开发销售单位的销售合同约定和通知的接房时间按收费标准预交半年物业服务费,半年到期后交水电费时同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晋明曲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按时交纳相关费用的,原告家吉物管公司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收取所欠费用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家吉物管公司认可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物业管理费是按照1.1元/月/㎡收取,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是按照0.9元/月/㎡收取;原告家吉物管公司认可在实际收取费用的过程中,降低了电梯费的收费标准,是按照0.2元/月/㎡的标准收取电梯费。另查明,被告晋明曲于2012年12月31日接房,被告晋明曲自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1705.95元(1.1元/月/㎡×75.82㎡×9月+0.9元/月/㎡×75.82㎡×14月)、电梯费348.77元(0.2元/月/㎡×75.82㎡×23月)、公共能耗费230元(10元/月/㎡×23月),共计2284.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家吉物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定龙山观邸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物业服务费收费的依据和收费价格表复印件一份、欠费统计表打印件一份、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业主接房验收确认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晋明曲与原告家吉物管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协议》,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共能耗费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被告所欠电梯费金额为348.77元,原告主张348.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费用总金额为2284.72元,原告家吉物管公司主张2284.6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明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电梯费、公共能耗费共计2284.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当月应交金额为基数,按照3‰/日的标准,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晋明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