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反诉被告)福友公司与(反诉原告)杨廷金、陶光珍、杨正勇、徐文兰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江县福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杨廷金,陶光珍,杨正勇,徐文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69-1号原告(反诉被告)元江县福友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福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廷金,男,1963年1月25日生。被告(反诉原告)陶光珍,女,1966年3月11日生。被告(反诉原告)杨正勇,男,1989年12月15日生。被告(反诉原告)徐文兰,女,1990年6月28日生。四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万忠,男,1987年12月25日生。四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贵,男,1959年12月24日生。原告(反诉被告)福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廷金、陶光珍、杨正勇、徐文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廷金、陶光珍、杨正勇、徐文兰反诉称,我们系甘庄街道办事处红新社区干塘子小组村民。1995年,为响应当时农场栽种甘蔗的号召,杨廷金在沙箐路口一方荒山开垦了一块10多亩的山地种植甘蔗,即现在原告方砖厂取土场旁。经几年扩耕,到1997年已有20余亩,后由于外出打工,在杨廷金、陶光珍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方、原红新分场领导与杨正勇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原告方一次性支付开荒费10000元后,土地所有权属砖厂。原告方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费为每亩27000元,而我家20余亩才支付10000元,该协议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后经我方多次找原告方协商解决未果,我方才堵了原告方砖厂大门,但并未堵死,车辆仍然可以出入。原告方所述与事实不符,且经有关部门做工作后,我方已撤离,妨害事实已经消除。综上,原告方与杨正勇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征得我们家庭共同经营管理人员的认可,是无效的,故我们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方及时返还侵占的土地,并拆除该土地上的一切设施,恢复耕种的土地。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只能针对本诉的原告提起。四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福友公司退还土地,经审查,四被告请求返还的土地为其在砖厂周边开荒的土地,实质是要求确认杨正勇与福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该请求与本诉排除妨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条件,故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廷金、陶光珍、杨正勇、徐文兰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三审 判 员 白迎芳人民陪审员 马树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晏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