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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当年年底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给付从2013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5000元。原告薛某甲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薛某乙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薛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被告向原告实际只借了50000元,只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3%,到2012年农历12月30日时正好有10000元的利息,所以就给原告打了60000元的借条。2、借款并不是被告个人使用,当时被告是南营村的村主任,2012年镇上要求各村对村街道进行硬化,工程需要50000元的启动资金,因为村集体没有钱,被告就已个人名义向原告借了50000元,用于工程启动。3、至今为止被告共计归还原告36000元。被告薛某乙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条两支,证明被告归还原告26000的事实。在质证过程中,被告薛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质证意见是,该向原告只借了50000元,且借款并不是被告个人使用,而是用于村里道路硬化。原告薛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表明被告是以个人名义借款,如果是村委借钱,原告就不会借钱给被告,而且被告归还的36000元只是利息。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薛某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于2012年农历年底(2013年2月8日)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薛某甲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整(限期年终)薛某乙2012年7月17日”。被告薛某乙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7月9日共计归还原告36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56%(六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薛某乙应负归还借款50000元之责。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薛某乙应支付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4日(起诉之日)的利息39360元(50000元×6.56%×4÷12个月×36个月),扣除已经给付的36000元,被告薛某乙还应归还原告利息3360元。综上,被告薛某乙应归还原告本息共计53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乙归还原告薛某甲借款本息5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薛某甲承担590元,被告薛某乙承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