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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董丘与监利县福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监利县恒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福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建设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丘,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董本春,退休职工。监利县红城乡火把村怡家新城小区5号楼一单元202房。原审被告:监利县恒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玉沙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朱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监利县福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鄂监利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双方同意按照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其中“1”是在空格处手工填写的),1.双方自行约定:以房产证核定面积为准。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其中,“银行”二字是在空格处手工填写的。原判认定董丘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条件,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监利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郭莉审判员范昌文审判员韩秀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唐君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