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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吴承飞与刘家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承飞,刘家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吴承飞,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建筑瓦工,户籍地明光市,现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阚乃同,明光市柳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林,男,1978年12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黄永年,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承飞诉被告刘家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明光市张八岭中学后面案涉1#、2#、3#楼五层以上房屋的建筑面积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滁州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该公司作出滁诚鉴(2015)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阚乃同、被告刘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承飞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将明光市张八岭镇中学后三幢楼建房工程交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实际要求施工,每层按十天一层墙体结束,符合建筑要求。工程价款,按建筑工程每平方米135元计算。付款方式,每层封顶结束后,付15000元,主体结束,付50%,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定施工,2012年底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接收使用。经双方测量,原告完成工程建筑面积为1号楼2245.89平方米,2号楼2272.16平方米,3号楼2282.68平方米,合计6800.73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18098.55元。另外,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按被告要求,原告还安排人员完成其他房屋的粉墙、埋设涵管等工程,按用工天数,大小工平均计算,价款9300元,两项共计927398.55元。被告自开工之日至2014年6月4日,已付783000元,余款144398元,虽经原告数次催索,至今拖而未付。综上,原告依合同组织人员为被告施工,完成工程建筑面积6800.73平方米并安排其他房屋施工使用。被告验收使用后,至今拖欠工程款144398元,应予支付。原告组织的人员均为农民工,急需工资。故原告起诉,并依据鉴定结论,明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为134537.95元(其中1、2、3号楼五层以上建筑面积工程造价款为109237.95元,1到5层尚欠16000元工程款;房屋粉刷、埋设涵管埋等工程款9300元)。被告刘家林辩称:1、原告诉答辩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根本不少原告建房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答辩人和原告建房工程款已结清,并有和原告结算的结单为证。原告还有未做工程和返工等事宜。答辩人多次找原告,要求原告将没有完成的工程和返工修复工程做好,原告都一拖再拖,给答辩人造成一定损失,此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吴承飞与刘家林签订建房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刘家林(甲方)将张八岭镇中学后所有建房工程,交由吴承飞(乙方)施工,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5元计算。付款方式,每层封顶结束后,付15000元,主体结束,付50%,余款待工程结束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吴承飞共承建明光市张八岭中学后面案涉的1#、2#、3#楼三幢五层(含跃层)。庭审中,吴承飞自认其承建涉案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工价每平方米135元计算,刘家林认为涉案工程系包工不包料,该工程2013年上半年全部结束。2014年1月27日吴承飞与刘家林经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单,其内容为:今结到街西安置小区瓦工工程款(三幢五层)共计总面积5919平方×135元﹦799000元(柒拾玖万玖仟元整)。所有瓦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共计付82000元),799000‐借支697000元下欠20000元。该结算单出具后,刘家林又支付给吴承飞4000元。尚欠16000元。现涉案工程刘家林已实际使用并向外出售。本案在审理中,吴承飞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明光市张八玲中学后面案涉及的1#、2#、3#楼五层以上房屋的建筑面积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滁州市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该公司作出滁诚鉴(2015)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1#、2#、3#楼五层以上房屋的工程造价为109237.95元(809.17㎡×1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建房协议、建筑面积统计表、工程造价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照片六张、出庭证人耿云飞、陶春成、张大龙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关于刘家林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刘家林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吴承飞,吴承飞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已交付。经双方结算刘家林尚欠吴承飞工程价款160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刘家林应当偿还吴承飞工程价款16000元。二、关于吴承飞主张刘家林支付涉案工程五层以上(含跃层)工程款109237.95元是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吴承飞所承建工程系包工不包料。审理中,吴承飞自认其承建涉案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吴承飞与刘家林结算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此时距涉案工程完工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且双方在建房承包协议中未对跃层工程款约定,在结算单中也未约定。在这种情况下,吴承飞在工程结算中确认所有瓦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吴承飞主张已结的工程款不包括跃层工程款,其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吴承飞在诉讼中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吴承飞在工程完工一年后的结算中不对跃层工程款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该跃层属于建筑附属物应含在五层建筑物内,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是含跃层在内的工程款。其次,从2014年1月27日吴承飞与刘家林签订的结算单来看,能够确定吴承飞承建涉案工程三幢五层,所有瓦工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审理吴承飞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结算单。故该结算单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因素,吴承飞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吴承飞主张刘家林支付房屋粉刷、埋设涵管埋等工程款9300元的问题。因吴承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承飞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承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吴承飞负担2300元,被告刘家林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早人民陪审员  戴安徽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