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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江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江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某,绰号“鬼德”,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绰号“阿辉”,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原户籍地址:郁南县。身份证登记地址:郁南县,现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丙,绰号“阿强”,男,1968年8月8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某,绰号“阿丰”、“大头丰”,男,1980年9月5日出生,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江某某及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钟燕嫦、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梁耀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经商量合谋,于2015年3月3日开始,合伙在郁南县某村谢某丁家二楼用扑克牌以“三公开船”的方式开设赌场抽水渔利。同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入伙该赌场,负责在赌场内发牌、打荷,同月13日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了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江某某逃离了现场。其他的参赌人员也大部分逃离了现场,其中部分参赌人员在爬上谢某丁屋顶逃跑过程中,跌死一人、跌伤一人。该赌场经营期间,由被告人谢某乙将抽水渔利的利润进行分赃,其中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各分得9000元,被告人谢某丙分得8500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7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谢某乙、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丙和谢某丁在被告人谢某乙的劝说后亦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谢某甲因本案受到行政罚款300元,并已执行完毕。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李某某、叶某甲、叶某乙、江某甲、谢某戊、凌某某、谢某己、叶某丙、谢某庚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江某某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亦对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谢某丙有自首情节、参与开设赌场行为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赌场影响的范围未扩散,且被告人谢某丙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丙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少、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江某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江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在归案后能积极动员被告人谢某丙到案接受处理,属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的各被告人与只有如实供述的被告人谢某甲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而被告人谢某乙在开设赌场案中相对积极、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应综合考量。对于被告人谢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丙有自首情节、参与开设赌场行为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赌场影响的范围未扩散,且被告人谢某丙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同时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情节轻,社会危害性少,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有悔罪表现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江某某适用缓刑。经查,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部分属实,但综合被告人谢某丙、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综合考虑,不适宜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故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谢某丙、江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交的行政罚款300元可折抵罚金)。二、被告人谢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谢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8日、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谢某甲非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谢某乙非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谢某丙非法所得8500元、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所得7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杨魏浦人民陪审员  梁少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