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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邵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邵某,女,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谢丽霞,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某,男,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底订婚,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家吴某甲。婚前感情尚可,相互不了解,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感情刚开始还好,从2014年8月份我在被告的手机里发现被告和他同事的聊天记录很暧昧,被告跟我吵架,后让我回娘家不让回家,2014年8月底被告跟我闹离婚。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相互了解,有共同语言。由于我的工作是三班倒,原告不高兴。我没和同事暧昧,那是游戏里的人。我从没有打过原告,只是稍微撕扯了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年底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婚后虽然有争吵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并且婚生孩子尚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立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