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州市新东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程立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新东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程立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徐州市新东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路东40-4-038号淮海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谭德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梦,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立玲。委托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新东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大公司)诉被告程立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德新及委托代理人何宏,被告程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东大公司诉称: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程立玲担任原告的财务会计。被告的银行卡用于原告经营资金的往来,曾有原告的客户向被告银行卡汇到入1339074元汽车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转入原告公户。2013年9月13日,原告的一个淮安客户又向其银行卡汇入17500元货款,被告同样未转入公司账户。另外,该期间内,被告先后从公司账户提取现金96.87万元,以上共计2325274元。被告陆续返还原告2062560元,其余262714元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立玲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627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立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627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德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后,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会计。在此期间,被告因管理财务等工作需要,收取客户货款及提取现金共计2325274元,但其中的1354960元已交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德新。被告从公司账户提取的968700元,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款项提取后均用于原告公司经营,具体用途在账册中进行了记载,被告没有不当取得公司的利益。况且,原告尚欠被告工资54000元(3000元/月,共18个月)。经计算,原告还应该返还给被告52386元,对此被告保留诉权,将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德新与被告程立玲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程立玲在原告新东大公司担任会计,负责该公司现金出纳。账册制作等工作由其他会计负责。谭德新、程立玲的个人银行账户与新东大公司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截至2013年7月底程立玲的账户资金才与该公司的资金分离。该期间内,程立玲的个人账户中存在因公司经营产生的资金往来,被告共从客户处收到货款等款项1356574元。另外,被告因发放工资等需要从公司账户提取现金968700元,具体支取及用款情况公司财务凭证中均有记载。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存款方式将上述款项中的1354960元交付给谭德新,原告认可已收到该款。原告陈述被告使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客户货款的行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但是所收款项均应返还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从公司账户提取的968700元,虽然从账册中记载反映均是用于公司发放工资、对外支付货款,但是实际上其中的40余万元均是谭德新个人支付,没有使用新东大公司的资金,也就是说被告从公司账户提取的款项中40余万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由被告私自占有,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徐民终字第2815号、(2014)云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新东大公司公计账册、程立玲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提供的谭德新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即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涉案纠纷发生期间,被告程立玲系原告新东大公司聘任的会计,负责该公司现金出纳。被告在履行职务期间,应当服从原告的制度及管理。在工作期间,被告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原告客户的货款的行为系经原告授权,被告从新东大公司账户提取现金的行为也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在任职期间取得涉案款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原告的管理要求。在该过程中,被告程立玲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当然,被告在结束会计工作时应将所有款项交还公司,如拒不返还,则涉嫌职务侵占。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原告以此法律关系主张被告返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市新东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徐州市新东大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常江红人民陪审员 高登田人民陪审员 王跃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