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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终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志成、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成,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成,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390号。法定代表人费巍,主任。委托代理人曹佳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成,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副主任陈强及委托代理人曹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成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查询“南开区南运河南、北岸道路工程项目用地立项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信息的申请。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李志成经查询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李志成送达。原告李志成对此不服,向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津发改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李志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10月19日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依法向原告李志成公开其所申请的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收到原告李志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李志成,履行了相应职责,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志成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作,若非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作应告知实际制作、保存信息机关名称、联系方式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李志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志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志成负担。上诉人李志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志成在天津市××南××河南岸拥有合法住房一处,后遇征收,为了核实征收的合法性,上诉人李志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权在发改部门,故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公开“南开区南运河南、北岸道路工程项目用地立项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上诉人李志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向上诉人李志成送达了以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上诉人李志成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违法,故依法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本身对于建设项目有立项审批权限的情况下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显属违法,且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李志成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唯一的有权作出立项批复的机关,理应对于上诉人李志成所申请的事项依法进行公开,而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该份《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出的上述《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程序均合法明显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合法明显违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李志成的知情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李志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违法并责令撤销;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主体适格。上诉人李志成于2014年10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公开“南开区南运河南、北岸道路工程项目用地立项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与上诉人李志成进行了电话联系,根据上诉人李志成提供的情况,对2002年至2014年审批的项目进行了认真核查。经核查,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审批过该项目,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是上诉人李志成申请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该信息也不是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作获取保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作了《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2014年10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上诉人李志成送达。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上诉人李志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李志成,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鉴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2002年起十多年来审批的项目中未涉及上诉人李志成请求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是上诉人李志成申请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该信息也不是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作获取保存的。故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中答复称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志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志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翔代理审判员 张 全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