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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6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恒锐机电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HR6**号雅阁轿车从本区巴国城出发,往其住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区恒胜钢材市场时,与渝B77D**号越野车驾驶员王良平发生纠纷。经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徐某有饮酒嫌疑,遂送医院抽取血样,后民警将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1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词、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被告人徐某已缴纳五千元,余款八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艳君人民陪审员  邹雪琴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