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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坤与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33号原告:李坤,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人。被告: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地址:连州市西江镇法定代表人:刘小燕。原告李坤诉被告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被告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诉称:被告欠我运费43460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写下欠条一份,定于2014年12月5日前结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3460元及按银行利率计付利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期间,原告自带车辆为被告运输碳酸钙,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运费。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立下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欠条我公司欠李坤4月、5月运费:肆万叁仟肆佰陆拾元贰角玖分(43460.29元),并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结清,逾期未结清运费则可清拆我公司物件卖掉作运费。2014年11月17日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公章)。”双方约定的支付款时间届满,被告仍然没有按约定履行,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诉。审理过程中,被告辩解称已支付了23000元的运费给原告并提供了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下称“银行回单”)予以证明。银行回单的交易时间分别是2015年1月11日14时54分、3月19日21时34分和4月20日23时35分,交易金额分别为15000元、5000元和3000元,合计23000元,付款人户名为杨枫,卡号是6222082018000XXXXXX,收款人户名为谢志通,卡号是6228481149317XXXXXX。原告对被告所称已向其支付23000元运费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各一份以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三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承运人自带车辆将被告托运的碳酸钙运到其指定的厂家,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支付原告运费却一直拖欠,其行为本身已构成违约。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欠原告运输费43460.29元并约定支付该笔运费的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其主张事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的债务是源于双方的运输合同,在被告所立的欠条中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但双方有履行期限的约定,原告可以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计收利息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辩解称其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了23000元给原告,但根据其提供的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收款人不是本案原告,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运输费用43460.29元及利息(利息以43460.29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欠款付清日止)给原告李坤。本案受理费8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连州市伟国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日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乃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