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林玉与陈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玉,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郑林玉,女,住仙游。被告陈强,男,住仙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8877780-8,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镇东路。负责人谢亚蕾,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郑林玉与被告陈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梅芳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玉、被告陈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林玉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100元(人民币,下同),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14867.41元。被告陈强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71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依据,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下午,被告陈强驾驶闽****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一环路自306省道往仙游县鲤南派出所方向行驶,行经仙游县鲤南镇南一环路胜北汽贸门前交叉路口路段,在低头找香烟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闽****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在路口内碰撞到前方同向由原告郑林玉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郑林玉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林玉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在仙游县医院住院,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里出院诊断载明: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型颅脑外伤等。闽****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陈强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强已支付给原告71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强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车损失按100元计算并由被告陈强承担。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院天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请求住院天数24天、医疗费109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营养费1100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按每天22天计算;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2000元,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可以看出主要治疗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症、脑腔梗,治疗该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偏高,酌情认定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6月8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0945.21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本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原告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定1100元;根据《仙游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工作人员县内出差的伙食费标准为每天20元,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是可以的,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135.1元/天×(24+14)天=5133.8元、护理费24天×135.1元/天=3242.4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病历资料、仙游县鲤南镇仙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仙游县人民政府文件(仙政文(2015)37号)一份予以佐证。仙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建议休息两周。仙游县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15年4月11日仙游县鲤南镇仙安村民委员已变更为仙游县鲤南镇仙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仙游县鲤南镇仙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郑林玉系仙安社区的居民,请求相关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兄媳妇曾碧双护理,请求护理��标准也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也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每天88.74元计算;护理费应按22天、每天88.74元计算。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轻型闭合型颅脑外伤,出院记录里的住院经过载明原告“受伤当时有一过性意识障碍,伴逆行性遗忘”。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2款规定,损伤当时有意识障碍,伴有逆行性遗忘,无颅骨骨折,无神经系统定位体征,但有主诉症状误工日为60日,故原告请求误工日按38天计算是可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系仙游县鲤南镇仙安社区居民,其请求误工费按每天135.1元计算是可以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135.1元/天×(24+14)天=5133.8元。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定24天×88.74元/天=2129.76元。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24天×20元/天+186元=666元。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22天、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已经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认定24天,根据本案实际,其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4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4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5133.8元、护理费2129.76元、交通费48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20368.77元。因肇事的闽****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率,且被告陈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除了自行车损失费100元以外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0268.77元。原告与被告陈强针对自行车损失达成协议��可以的,被告陈强自愿承担原告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可在其已支付给原告7100元中折抵,尚余7000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3268.77元。被告陈强可就代垫款70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追偿。原告的其他诉求无理,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强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林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二百六十八元七角七分,扣除��告陈强代垫款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郑林玉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七角七分;二、驳回原告郑林玉对被告陈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七十二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忆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