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成强与李兴旺、陈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强,李兴旺,陈希志,刘贯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刘成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旺,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希志。被告刘贯杰。原告刘成强与被告李兴旺、陈希志、刘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章柱独任审判,书记员刘金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达、被告谢子同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强诉称,由被告陈希志、刘贯杰担保,被告李兴旺于2013年1月6日以做生意为由,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1%给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借故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兴旺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希志、刘贯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基本情况。2、证人徐某、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3、期房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兴旺用馆陶县天竺御景园房产为该借款做抵押。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符合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兴旺系熟人关系,被告李兴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2013年1月6日在证人徐某、张某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兴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兴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止。被告陈希志、刘贯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二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兴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被告陈希志、刘贯杰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借款交付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希志、刘贯杰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按手印,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希志、刘贯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强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陈希志、刘贯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兴旺、陈希志、刘贯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由被告李兴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金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