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18号原告:刘某甲,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周明,肥东县司法局八斗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薛某,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汽配城4S店工作人员,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双方于××××年××月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不长,对彼此性格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结婚以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经常吵架之后被告离开家数日不回。被告工作不踏实,不尽家庭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孩子生病也不来看望,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被告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感情日益淡薄。原告发现自去年年底被告经常很晚回家,出入娱乐场所,不顾家庭和孩子。今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将被子从楼上摔下,此后被告经常从原告家中拿东西离开,不愿意和原告在一起。原告对这段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的为所欲为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系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双方经过三年多的相处后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子刘某乙。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缺少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共同承担起对婚生子的抚养照顾义务,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