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田县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翁松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松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田县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险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翁松华为与被上诉人罗田县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1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上诉人翁松华已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已连续居住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翁松华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本案被上诉人罗田县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滥用诉权,诉讼请求混乱,该公司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使用权,又要求上诉人翁松华停止侵害,两项诉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中,罗田县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请是要求确定该公司享有茂华新城开发区A栋一楼临街面六号门面铺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并请求法院判令翁松华停止对该门店的装修等侵权行为。从罗田县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请看,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所引起的物权保护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范畴。因涉案不动产位于罗田县辖区内,罗田县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享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翁松华以其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多年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是否存在原告诉请混乱、不能立案的问题,因本案现处于管辖异议审查期间,难以准确判断原告的诉请能否受理,上诉人翁松华可将该意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但依法不能作为移送管辖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