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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朱劲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朱劲松,杨银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113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峰。委托代理人:龚灵豫、骆向英。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劲松。被告:朱劲松。被告:杨银花。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朱劲松、杨银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5946.2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合计金额1405946.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原告对被告朱劲松、杨银花提供的抵押资产义乌市宾王市场D1-××号房地产在上述的债务和���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劲松、杨银花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灵豫、骆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朱劲松、杨银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1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朱劲松、杨银花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朱劲松、杨银花所有的坐落于宾王市场D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68711号至c000687**号)为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高额度150万元设定抵押,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并约定按季付息,本金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罚息。同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30万元发放至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月利率为5.751‰。2014年9月5日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共计清偿该笔借款利息91421.66元(2014年6月21日前利息、罚息、复利全部清偿)。至2015年6月11日止共有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5946.21元未清偿。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未��偿,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的款项和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朱劲松、杨银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宾王市场D1-××号房地产(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68711号至c00068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劲松、杨银花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7元,由被告浙江晨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45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