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调确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其得、杨井锋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其得,杨井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调确字第04号申请人徐其得,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杨井锋,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徐其得与申请人杨井锋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苏都毕力格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徐其得与申请人杨井锋合伙纠纷,于2015年8月19日经额济纳旗司法局达来呼布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杨井锋与徐其得合伙关系;二、杨井锋于2015年10月10日前退还徐其得投资款63000元;三、杨井锋保证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为徐其得提供住所。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乔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