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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邑信用社诉李兴堂、张莲芬、李兴国、张荣芝、李兴龙、张秀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邑信用社,李兴堂,张莲芬,李兴国,张荣芝,李兴龙,张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52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邑信用社负责人:李勇,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杰勋,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兴堂,男,彝族,1967年12月2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农。被告:张莲芬,女,汉族,1968年8月2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农。被告:李兴国,男,彝族,1973年5月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农。被告:张荣芝,女,彝族,1970年9月18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农。被告:李兴龙,男,彝族,1973年3月1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务农。被告:张秀莲,女,彝族,1979年12月1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邑信用社诉被告李兴堂、张莲芬、李兴国、张荣芝、李兴龙、张秀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勋、被告李兴堂、李兴国、李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莲芬、张荣芝、张秀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邑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19日,李兴堂向我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至2013年8月19日,贷款用途为种花,截止2015年3月21日止欠利息7987.28元。此贷款由李兴国、李兴龙共同提供保证担保,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兴堂、张莲芬归还我社贷款本息57987.28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至此笔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兴国、张荣芝、李兴龙、张秀莲连带偿还我社贷款本息57987.28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至此笔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兴堂辩称:我现在本金赔不起,只能赔利息,借款的事实我认,我是向信用社借款那么多钱。被告李兴国辩称:对我哥哥李兴堂贷款的这笔钱我也是没有钱赔,事实我认可。被告李兴龙辩称:本金我无能力赔,希望能宽限个几天,借款的事实我们认可。被告张莲芬、张荣芝、张秀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邑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适格。2、联保借款合同,农村联保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联保小组组长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协议书、欲证明被1借款的事实及其余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明是张莲芬、张荣芝、张秀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兴堂、李兴国、李兴龙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兴堂、李兴国、李兴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当庭陈述:李兴堂与张莲芬、李兴国与张荣芝、李兴龙与张秀莲分别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李兴堂向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至2013年8月19日,贷款用途为种花,截止2015年3月21日止欠利息7987.28元。此贷款由李兴国、李兴龙共同提供保证担保,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经均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兴国、李兴龙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另,李兴堂与张莲芬、李兴国与张荣芝、李兴龙与张秀莲分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应当如期偿还本息。本案中,被告李兴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至2013年8月19日,现已到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为7987.28元。被告李兴国、李兴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莲芬、张荣芝、张秀莲作为被告李兴堂、李兴国、李兴龙的妻子,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李兴堂与张莲芬、李兴国与张荣芝、李兴龙与张秀莲三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莲芬、张荣芝、张秀莲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堂、张莲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7987.28元,及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兴国、张荣芝、李兴龙、张秀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兴堂、张莲芬、李兴国、张荣芝、李兴龙、张秀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