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绍昆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绍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loz2015loz聊刑执字第853号罪犯李绍昆,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聊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绍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绍昆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鲁刑四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被告人李绍昆的定罪和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4月14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第60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综合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绍昆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