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蔺洪武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洪武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洪武(曾用名:蔺强强),男,30岁(1984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雅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立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洪武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洪武及其辩护人梁雅丽、马立喜,证人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蔺洪武于2009年7月申办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891000余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被告人蔺洪武于2009年8月申办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33000余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3、被告人蔺洪武于2009年8月申办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44000余元,经中国建设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4、被告人蔺洪武于2010年3月申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7900余元,经中国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5、被告人蔺洪武于2010年3月申办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4000余元,经广发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6、被告人蔺洪武先后于2011年11月及2012年6月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和×××),后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52000余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7、被告人蔺洪武于2012年12月申办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86000余元,经兴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8、被告人蔺洪武于2012年12月申办花旗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至案发,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76000余元,经花旗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洪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办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特别巨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蔺洪武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自己虽有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无力还款的行为,但自己有还款意愿,而并无非法占有银行款项的目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蔺洪武的辩护人梁雅丽、马立喜当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蔺洪武的涉案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二、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银行的催缴记录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三、被告人蔺洪武透支使用光大银行信用卡后的欠款本金不到人民币1万元,尚未达到对恶意透支的追诉标准;四、被告人蔺洪武无前科劣迹,且在到案后有坦白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蔺洪武于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及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办信用卡,后使用上述银行的多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截至案发,尚欠透支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16532.47元,期间上述各家银行已数次对其进行催缴,被告人蔺洪武拒不还款;在中国工商银行报警后,被告人蔺洪武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全部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职员)的证言,证明客户蔺洪武于2009年7月申办牡丹交通信用卡,卡号为×××,该卡于2013年8月开始出现透支欠款,蔺洪武于2014年4月间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还款行为,尚欠透支款息达人民币120余万元,银行已连续多次通过电话对其进行催缴,蔺洪武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且多次不接听催缴电话,银行于2014年10月向公安机关报案。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蔺洪武于2009年7月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后使用卡号为×××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根据被告人蔺洪武所留联系方式,工商银行于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已连续数次进行催缴,期间,被告人蔺洪武于2014年4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帐还款人民币100.77元后,再无还款行为,尚欠透支款本金为人民币891549.09元。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蔺洪武于2009年8月间向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后使用卡号为×××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根据被告人蔺洪武所留联系方式,招商银行于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间已连续数次进行催缴,期间,被告人蔺洪武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柜面转账还款人民币39000元后,再无还款行为,尚欠透支款本金为人民币133196.73元,被告人蔺洪武未向招商银行申请过分期还款。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蔺洪武于2009年8月间向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后使用卡号为×××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被告人蔺洪武于2013年12月28日还款人民币36000元后,再无还款行为,尚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44420.91元,接受建设银行的委托,辽宁盛恒(北京)律师事务所根据被告人蔺洪武所留联系方式,于2014年2月至同年5月间已连续数次进行催缴,被告人蔺洪武未还款。5、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蔺洪武于2010年3月间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后使用卡号为×××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根据被告人蔺洪武所留联系方式,光大银行于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间已连续数次进行催缴,期间,被告人蔺洪武于2013年12月10日通过转账还款人民币1865元后,再无还款行为,尚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949.61元。6、广发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账户延滞情况说明、信用卡申办材料、历史账单、欠款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蔺洪武于2010年3月间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后使用卡号为×××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根据被告人蔺洪武所留联系方式,广发银行于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间已连续数次进行催缴,期间,被告人蔺洪武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还款人民币2500元后,再无还款行为,尚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4148.79元。7、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蔺洪武于2011年11月间和2012年6月间先后两次向中信银行申领过信用卡,后使用卡号分别为×××和×××的两张中信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取现,根据被告人蔺洪武所留联系方式,中信银行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已连续数次进行催缴,期间,被告人蔺洪武于2014年1月22日向卡号为×××的信用卡账户内还款人民币19127元后,针对该信用卡账户再无还款行为,被告人蔺洪武于当日向卡号为×××的信用卡账户内还款人民币1469元后,至其被公安机关羁押前,针对该信用卡账户再无还款行为,在被告人蔺洪武被羁押后,中信银行通过直接扣账缴款的方式从卡号为×××的信用卡账户内扣款人民币3000元,现尚欠两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2800.8元。8、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保卫部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办材料、交易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蔺洪武于2012年12月间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后使用卡号为×××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根据被告人蔺洪武所留联系方式,兴业银行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已连续数次进行催缴,期间,被告人蔺洪武于2014年1月间现金还款人民币30000元后,再无还款行为,尚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6105.09元。9、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卡欠款明细及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蔺洪武于2012年12月间向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领信用卡,后使用卡号为×××的花旗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根据被告人蔺洪武所留联系方式,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间已连续数次进行催缴,期间,被告人蔺洪武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汇款方式还款人民币103563元后,再无还款行为,尚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6361.45元。10、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出具的申报明细报告表,证明由被告人蔺洪武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蔺氏相鼎厨具(北京)有限公司从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间向税务机关申报的销售收入均为“0.00”。1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接工商银行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6日将被告人蔺洪武抓获。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二龙路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蔺洪武位于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69号楼3单元103号的住所内起获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一张。13、被告人蔺洪武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供称自己于2009年下半年申办了卡号为×××的工商银行牡丹交通信用卡,该卡的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后为了自己设立的私人会所的日常开销,自己开始透支使用该信用卡,至2013年8、9月间,自己的透支额已达到人民币90余万元,后私人会所因经营不善倒闭,自己便无力还款,工商银行工作人员从2013年9月就开始通过电话向自己催缴,自己先开始还表示有还款意愿,后于2014年2月离京后将手机关机,同年4月间,自己最后向工商银行还了100元;除工商银行外,自己在光大银行、花旗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广发银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等多家银行都有信用卡的透支欠款,透支的钱都投入到私人会所,前后有400余万元,上述银行基本上每月都向自己进行催收。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经被告人蔺洪武及其辩护人梁雅丽、马立喜申请,本院通知证人蔺×出庭。证人蔺×证明:自己和蔺洪武系父子关系,2014年春节前后,有工商银行工作人员给自己打电话催促蔺洪武还款,自己才知道蔺洪武透支使用银行卡的事情,后蔺洪武和自己商量要卖房子还款,自己也帮其筹了部分款项,自己还替其向兴业银行还过30000元的款项。对于该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间并无矛盾,且部分内容已得到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的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洪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多张信用卡恶意透支,累计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即侵犯了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又侵犯了相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蔺洪武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蔺洪武同时对多张信用卡透支使用,并将透支款项用于经营性投入,且在已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对信用卡透支使用,导致无法归还,被告人蔺洪武在接受银行催缴过程中虽表示过还款意愿,但其既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亦未积极与相关银行就还款措施进行协商,而是在透支后逃避银行催收、长期拒不归还欠款本息,其上述行为明显具备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目的,故对被告人蔺洪武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蔺洪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经核对,在被告人蔺洪武到案前,本案涉及的相关金融机构均已按照被告人蔺洪武所提供的联系方式,进行了持续多次的催缴工作,辩护人提出的“银行催缴记录存在缺陷”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蔺洪武系持续的以恶意透支的形式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故应采取将恶意透支金额予以累加的方法计算其信用卡诈骗数额,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蔺洪武透支使用光大银行信用卡的行为尚未达到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蔺洪武无前科劣迹,且在到案后有坦白行为”的辩护意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蔺洪武当庭虽对自己涉案行为的性质提出辩解,但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多起恶意透支行为,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蔺洪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蔺洪武退赔人民币一百五十一万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四角七分,其中人民币八十九万一千五百四十九元零九分发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一百九十六元七角三分发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四万四千四百二十元九角一分发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千九百四十九元六角一分发还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四十八元七角九分发还广发银行、人民币五万二千八百元零八角发还中信银行、人民币八万六千一百零五元零九分发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款人民币七万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四角五分发还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程 杰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智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