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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贺小湾与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小湾,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小湾。委托代理人贺桂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12号通银汽配城4栋1-2层7号。法定代表人谢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沥莺。委托代理人柳胜议。上诉人贺小湾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挖)》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JCM92**型挖掘机(整机编号921C101048,发动机号7308054),价款合计810365元,被告应于2011年2月16日支付价款200250元,余款663000元采用向融资公司借款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融资公司借款的担保方,且被告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款项,每日按设备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由于融资公司未同意借款,仅同意融资租赁,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4日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上述挖掘机后用于出租给被告,同日被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上述挖掘机,租赁期24个月,除2011年3月4日支付首期付款198032元外,其余每期租金29804元于每月20日支付。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租金29804元、2013年2月20日垫付租金29804元、6月5日垫付租金59790元,共计119489元,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3150元,被告尚欠86339元。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贺小湾支付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向其垫付的融资款86339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3633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判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原、被告双方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挖掘机。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作为被告融资租赁挖掘机的担保人,为被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赁费共计119489元,扣除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3150元,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86339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垫付欠款8633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3份合同没有体现原告是担保人,原告无垫付义务,无权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垫付款,同时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律的保护期限和诉讼时效,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租赁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挖)》,该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JCM921C型挖掘机一台,价款合计810365元,被告应于2011年2月16日支付价款200250元,余款663000元采用向融资公司借款方式支付,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融资公司借款的担保方,后被告在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与原告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将上述被告拟向原告采用融资借款购买的挖掘机改为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该《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买卖合同》上的被告签名虽系他人代签,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上述挖掘机至今仍由被告保管使用,且认可款项是支付给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故应认定对上述他人代签的合同被告事后已予以确认。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挖)》补充条款明确原告同意作为被告在融资公司的担保方,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无垫付义务,无权向被告主张垫付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律的保护期限和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所提交的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流水单注明原告垫付款项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17日垫付29804元、2013年2月20日垫付29804元、2013年6月5日垫付59790元,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9日,故对2011年5月17日及2013年2月20日垫付的款项因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对尚在法律保护期限内的垫付款59790元予以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每日按设备总金额的1‰向元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下调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从其自愿,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小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垫付款59790元;二、被告贺小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被告贺小湾承担(该款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贺小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原判宣判后,贺小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担保人,依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挖)》(合同编号:GYFFWR20110216)补充条款“甲方同意作为乙方在融资公司的担保方”。上诉人认为上述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并没有明确体现第三方(即:债权人是谁),同时,该合同与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在庭审时放弃举证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相互矛盾,该合同体现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和范围为上诉人向融资公司所借款项。然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以及上诉人向山重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山重公司并不存在借贷债务,亦无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担保。因此,原判认定的担保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垫付款”59790元,没有扣除保证金33150元,与被上诉人一审明确主张扣除保证金33150元的诉请不符。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主张“垫付款”总额为119489元,扣除保证金33150元后,尚欠款项金额为86339元。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7日垫付的29804元和2013年2月20日垫付的29804元,共计59608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6月5日垫付的59790元,因未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即便这一认定成立,原判亦应将保证金33150元从59790元中扣除,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款项也仅应为26640元,而不是59790元。第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挖)》(合同编号:GYFFWR20110216)中“付款承诺书”中关于“乙方若未能按照上述时间和金额付款。每日按照设备总金额的1‰”向贵公司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违约的前提是逾期偿还上诉人向融资公司的“借款”。但上诉人与融资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无违约的前提。第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与山重公司的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山重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义务是向山重公司支付租赁费,当被上诉人将租赁物交付上诉人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金钱给付、垫付及其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无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不具有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主体资格。第三,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所有“垫付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5日垫付的5979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山重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流水单》。对于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和《流水单》,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更为重要的实际《收据》和《流水单》载明的收款时间与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中的自认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诉讼状》中陈述,其“代为垫付”款项的最后时间是2013年2月20日。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这一时间点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5年2月20日,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却是2015年3月19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求:1、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2、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判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追偿纠纷,我们只是担保关系,贷款人偿还担保款共计四期119489元,理由是对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第11条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作为担保方。第二,被上诉人与融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担保义务。第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11万余元,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本案垫付的4笔款项均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这四笔债务是一个整体。第四,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付款构成了违约。正是因为对方没有按期付款,我们就为他垫付给了山重公司,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的最后一期融资租赁贷款的时间是2013年6月5日,我们提起的诉讼时间是2015年3月,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业务协定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上诉人融资租赁设备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挖)》、《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租赁款项,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为其担保人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无垫付义务,亦无权向其主张偿还垫付款。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挖)》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同意作为乙方在融资公司的担保方”,虽然该合同并未明确第三方即融资公司,但结合涉案《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业务协定书》、《补充协议》,以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据的垫付租金收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涉案租赁款项的事实真实发生,故上诉人贺小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是否应当扣除保证金33150元,因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证明了其垫付三期租金共计119489元,其诉请金额已扣除保证金33150元,仅主张86339元,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为59790元,故对上诉人要求扣除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若未按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每日按设备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因违约性质主要在于对损失的补偿,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判完全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50000万违约金显属不当。但鉴于被上诉实际垫付租金扣除保证金后的86339元仅获支持59790元,故本院对违约金部分酌情调整为30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22号第一项,即一、被告贺小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垫付款59790元;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22号第二项为:贺小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由贺小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贺小湾负担1513元,由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