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毅、代理书记员何佳佳,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杭州市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来到杭州市南山路西湖天地小城膳坊(杭州向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前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800余元及抽屉下侧柜子内的中华牌软壳香烟18包、中华牌硬壳香烟3包、利群牌硬阳光利群香烟6包(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38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乔奇网吧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王某乙、陈某、王某丙、许某、任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现金照片、香烟照片、手机照片、钱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交接明细单、收银交班报表、失窃报告、失窃清单、现金每日上报单、扣押清单、委托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980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向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并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继续退赔人民币10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