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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1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绰号阿诺子,冒名孙见仁),农民,;因介绍他人卖淫于2005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吸毒于2015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被告人孙某脱逃于同年6月29日中止审理,因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于同年8月13日恢复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头村海塘路三楼其房间内,容留并伙同赵某、张某等人烫吸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头村海塘路三楼其房间内,容留并伙同赵某、张某等人烫吸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头村海塘路三楼其房间内,容留并伙同赵某、张某等人烫吸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长山头村海塘路三楼其房间内,容留赵某、张某烫吸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