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东莞市合喜烘焙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东莞市合喜烘焙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合喜烘焙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电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志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卫兵,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合喜烘焙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7日,合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建国向合喜公司赔偿1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建国入职合喜公司,任核对员。2009年1月1日,合喜公司与王建国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王建国的职责是核对货物入仓、出仓数量质量。(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聪奇、刘丽凤分别系深圳市祥裕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区域销售经理及被害单位合喜公司业务员,深圳市祥裕实业贸易公司是合喜公司的客户;刘聪奇、刘丽凤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合喜公司管理的漏洞,由刘聪奇冒充厦门祥裕公司的名义向合喜公司下单,刘丽凤开具发货单到合喜公司仓库提货后用于变卖,刘丽凤则将用于交回合喜公司对账的发货单销毁,以致合喜公司无法收回货款;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两人利用上述手段作案七次,侵占合喜公司价值514900元的货物。破案后,部分赃物已发还给受害人。王建国在该刑事案件中为证人,其证言为:有人过来提货准备搬上车,他就进行核对数量,核对完毕后他在绿色和黄色的联上签名并于次日交回办公室;刘丽凤于2007年至2008年到合喜公司工作,负责打印发货单给客户提货,刘聪奇是祥裕公司的员工,经常到合喜公司以厦门祥裕或深圳祥裕公司的名义提货。刑事判决主文为:一、刘聪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二、刘丽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随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刘聪奇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分行账户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存款107861.96元以及刘丽凤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94.99元,发还给被害单位合喜公司。合喜公司提交了对客户深圳祥裕和厦门祥裕的发货单,发货单签名部分有开票人、核对人和发货人的签名,王建国签名的栏目为核对人。对于发货的流程,王建国称,客户先到办公室,将单据打出来后,让客户在白色的单据上签名后交回给办公室,由办公室文员保存,然后给红单客户,办公室文员会在蓝色的单据上签章或加盖已付款,然后拿过来给发货员,发货员发货后,再签名,然后王建��核对,王建国核对完后客户就可以走了。合喜公司称,王建国还有一个步骤未做,就是要求在发货前核对并且复印提货人的驾驶证、身份证,这些工作也是核对员负责;王建国的职责是核对货物上车,车辆到了后,要核实和登记车辆驾驶员的身份、驾驶证和联系方式,这次事件发生是因为王建国没有登记,仅对大车进行核对登记,但在刘聪奇提货时并未进行登记。王建国称,是合喜公司要求登记大车,刘聪奇开的是小车,且是熟客,公司对熟客都不需要登记的;在之后的庭审中又称核对并且复印提货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不是其职责。王建国还称,不清楚提货单上的人是谁,不清楚厦门祥裕公司和深圳祥裕公司的提货人,只负责核对数量。合喜公司提交的证明显示,东莞一诺货运公司独家承接厦门祥裕公司与合喜公司的货运业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喜公司提交的不受理通知书、发货单、劳动合同、刑事判决书、自我检查,王建国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建国是否需对合喜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刘聪奇、刘丽凤作案方式为:两人分别系深圳市祥裕实业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区域销售经理及被害单位合喜公司业务员,深圳市祥裕实业贸易公司是合喜公司的客户;刘聪奇、刘丽凤利用合喜公司管理的漏洞,由刘聪奇冒充厦门祥裕公司的名义向合喜公司下单,刘丽凤开具发货单到合喜公司仓库提货后用于变卖,刘丽凤则将用于交回合喜公司对账的发货单销毁,以致合喜公司无法收回货款。王建国称作为核对员,其职责仅是核对货物数量,该陈述与劳动合同约定是一致的。事实上,王建国的工作,并非仅仅如此,还包括登记提货司机身份信息。然而王建国则表示,对提货人不清楚,说明其并未尽到工作职责。同时,王建国的核对工作是出货流程的最后一步,出货单的签字次序也说明了这一点,更有可能发现出货方面存在的异常情况,刘聪奇、刘丽凤多次作案屡屡得手,王建国有一定的责任。可见,王建国未完全尽到工作职责,对合喜公司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当然,合喜公司管理方面漏洞比如货物未及时盘点等是刘聪奇、刘丽凤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建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喜公司称损失为2160008.3元,但刑事判决认定合喜公司的损失为514900元,考虑到王建国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王建国赔偿1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判决:一、王建国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合喜烘焙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0000元。二、驳回东莞市合喜烘焙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合喜公司负担1035元,王建国负担115元。王建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王建国“工作未尽到职责,对合喜公司的财产损失有一定过错”是错误的。1、王建国的工作职责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为核对货物数量,包括入仓、出仓数量和质量,王建国在一审中陈述合喜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要求对大货车进行登记并非王建国的职责范围,退一步讲,即使合喜公司安排王建国对货车登记也是“上5T记录,下只作参考”,即载重超过5吨的才记录,5T以下的只做参考,因为在王建国的工资组成部分中有一项“监点补助”是以车次计算的,所以5吨以下的小车,合喜公司为了减少支出是不要求王建国做登记的。而刘聪奇所提货的车是四轮小货车,核载1.45吨,本就不在合喜公司指示的登记范围。2、刘聪奇是合喜公司有过多年交道的老客户,而合喜公司明确指示需要登记的对象,是指开大卡车的没来过的司机和不常来陌生客户,目的是为了留下其身份证信息,以便以后好联系,也不是合喜公司所说的发现异常要向公司领导汇报,从合喜公司提交的发货员操作流程也可以证明。3、刘聪奇是拿着有公司出具的单据提货,其不存在合喜公司所说的提货异常之���,王建国是不可能阻止其提货或者提出异议向单位汇报的,所以王建国不存在失职行为。(二)王建国是否登记实际侵权人刘聪奇相关信息与合喜公司财产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合喜公司的财产损失由案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即使王建国登记了实际侵权人刘聪奇的身份信息,也不可能阻止或者减少财产损害的发生。(三)合喜公司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真实的损失。合喜公司虽然提交的刑事判决认定其损失为514900元,但其是否已经通过公安机关予以追回或追回多少并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已全部追回,又再追究王建国的责任,这已超出了合喜公司的损失范围,合喜公司会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四)即使王建国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王建国承担10000元的赔偿损失也是过重的。本案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在王建国有过错的前提下也是工作的失职,对此,劳动法对于员工给单位造成损失有明确规定,根据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而王建国在合喜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2900元,原审法院判令王建国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相当于王建国三个半月的工资,这是不合理的。据此,王建国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王建国无需向合喜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合喜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合喜公司书面答辩称:1.合喜公司提供给法院的30多份提货单据是被刘聪奇、刘��凤内外合谋侵占的财产,全部由王建国核对并发出货物,由于王建国的过失已造成合喜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有王建国签名的单据为证。2.王建国在合喜公司任仓库持单核对工作七年,是有经验的老员工,知道仓库中哪些是高价值食品原料,知道并熟悉发货流程的,作为老员工应知道客户买货订货单据的常规性(即常规单据多数是由不同价值货品组成,而本案中30多张单据全是高价值货品,并且全是由刘聪奇一人提走,个别单据中一张单价值就超过十万元)。王建国对于如此异常现象却不向合喜公司报告,是对合喜公司极不负责任的行为。3.王建国能提供六年前由合喜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书写(2008年8月)工资条,说明王建国是有思想有思维能力的人。对于厦门祥裕长期委托一诺物流公司提货,王建国是知道的,但出现刘聪奇持有厦门祥裕提货单的异常情况而不报告���没有尽职的。4.合喜公司提供((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87号判决书中叙述,王建国是知道刘聪奇以双重身份提货(厦门祥裕和深圳祥裕)的。对此合喜公司认为异常的是,王建国在本案庭审时表述对提货人刘聪奇不清楚,又在本次上诉状叙明刘聪奇是老客户,前后矛盾,可见王建国搪塞事情的严重性,其行为让刘聪奇、刘丽凤多次作案得手。5.王建国上诉状陈述的第一项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一,王建国对持单客户没有核对好,只知道刘聪奇是“老客户所持单就可以发货,合喜公司提供37份单据中有3份提货单位是深圳祥裕,有4份是祥裕,有30份是厦门祥裕,其异常明显,王建国却不上报不阻止,接下来王建国怎么陈述尽职尽责遵守流程发货都是错的,王建国不论怎么谈登记还是不登记,不论如何提出来证据搪塞都是没有意义的。6.对王建国引用劳动法对员工给单位造���损失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是曲解劳动法行为。王建国在合喜公司单位工作七年,若按规定应以2900元×12月×7年=243600元,而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等同工资的20%的话,是243600元×20%=48720元,而王建国每月工资2900元扣除20%后还余下2320元,已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请法院判决王建国对合喜公司予以合理经济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王建国提交了一份由合喜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健所写的2008年的工资条以及刘聪奇提货车辆的参考系数,以证明货车超过5吨的必须记录,没有超过5吨的可以记录,刘聪奇驾驶的是载重1.45吨的车辆,不属于其需要登记的范围。合喜公司认为王建国提交的工资条是2008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喜公司要求对所有的外地车都必须进行登记,2008年8月,王建国与合喜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当时运行的时候使用的是南城华源贸易部,对于货车参数没有意见,刘聪奇的车辆是最近所买的,与过去使用的车辆不一致,最后一单交易是使用该种车辆,以前使用的不是该种车辆。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建国对合喜公司的财物被侵占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喜公司要求王建国赔偿其财产损失能否成立。合喜公司主张王建国没有核对好客户身份,对出现不同身份客户的异常没有及时报告,也没有做好出货后登记客户资料,草率发货,违反合喜公司仓库发���操作规定,造成合喜公司财产损失。首先,根据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合喜公司的财产损失由刘聪奇、刘丽凤利用合喜公司管理的漏洞,由刘聪奇冒充厦门祥裕公司的名义向合喜公司下单,刘丽凤开具发货单到合喜公司仓库提货后用于变卖,刘丽凤则将用于交回合喜公司对账的发货单销毁所致。其次,从合喜公司与王建国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王建国的工作职责在于核对货物入仓、出仓数量、质量。合喜公司主张王建国的职责还包括要核实和登记所有提货人的身份、驾驶证和联系方式,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合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建国确认其需要对载重5吨以上货车进行登记,属于其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合喜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聪奇提货所用的车辆载重超过5吨。合喜公司的损失并非因提货数量与货物出仓数量不一致引起,其要求王建国对刘聪奇、刘丽凤犯罪行为导致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明显超出了王建国的职责范围,况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3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建国对合喜公司的财物被侵占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合喜公司主张王建国未尽工作职责,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来说,即使王建国登记了刘聪奇的身份信息,也不必然防止合喜公司财物的损失。因此,合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与王建国存在因果关系,其要求王建国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王建国主张其无需赔偿合喜公司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国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东莞市合喜烘焙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东莞市合喜烘焙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建国已预交,由东莞市合喜烘焙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东莞市合喜烘焙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迳付王建国。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