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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一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赵遵红,山东省蒙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洪斌、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遵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即墨第626加油站值班。20时许,被害人袁某(男,1974年12月生)与于某驾驶金杯面包车至该加油站欲使用加油卡加油,李某上前告知因加油机系统问题不能使用加油卡,袁某、于某为此与李某发生争吵,后被人劝离加油站。李某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老乡徐某(未获),让徐到加油站,并将此事告知加油站同事王某1。20时30分许,徐某与一男青年(身份不详)驾车来到加油站加油,李某上前与徐某交谈。21时许,袁某与于某驾车到加油站欲再次使用加油卡加油,王某1上前阻拦,李某与徐某等人亦上前阻拦并与袁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厮打。后袁某从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拿出一把螺丝刀追赶李某并朝其腹部捅刺一下,与徐某同行的男青年见状从加油站东北角加油机附近拿起一块木板追打袁某,李某借机跑到西北角加油机旁拿起一灭火器罐,向正往西北方向跑来的袁某迎面跑去,双手持灭火器打在袁某头面部,致袁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李某见于某打电话报警,即留在案发现场,后被处警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死者袁某符合钝性外力于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灭火器等物证,宣读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播放了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系被害人袁某持螺丝刀伤害自己,其持灭火器阻挡对方攻击所采取的防卫行为,不慎误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无主动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李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即墨第626加油站值班。20时许,被害人袁某与于某驾驶金杯面包车至该加油站欲使用加油卡加油,李某上前告知因加油机系统问题不能使用加油卡,于某、袁某为此与李某发生争吵,后被人劝离加油站。李某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老乡徐某(未获),让徐到加油站,并将此事告知加油站同事王某1。20时30分许,徐某与一男青年(身份不详)驾车来到加油站加油,李某上前与徐某交谈。21时许,袁某与于某驾车到加油站欲再次使用加油卡加油,王某1上前阻拦,李某与徐某等人亦上前阻拦并与袁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厮打。后袁某从其驾驶的面包车内拿出一把螺丝刀追赶李某并朝其腹部捅刺一下,与徐某同行的男青年见状从加油站东北角加油机附近拿起一块木板追打袁某,李某借机跑到西北角加油机旁拿起一灭火器罐,向正往西北方向跑来的袁某迎面跑去,双手持灭火器撞击袁某头面部,致袁某倒地,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李某见于某打电话报警,即留在案发现场,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袁某符合钝性外力于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2014年9月28日,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倒地的被害人袁某身旁提取红柄梅花螺丝刀一把,在加油站地面提取红漆木板一块、在加油站铁柜内提取沾有血迹的红色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一个,经被告人李某辨认,确认该灭火器就是其击打被害人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8日21时许,于某报警称其与袁某在即墨市普东镇正兴工业园中国石化加油站内,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及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打伤。当日21时30分许,即墨市公安局普东派出所民警赶到即墨市普东镇驻地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站内有四名男子,其中一男子倒地面部有血迹,民警询问时,李某称是其将人打伤。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口头传唤至即墨市普东派出所接受调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害人袁某及在逃的徐某的身份信息。(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其与李某在即墨市中国石化普东加油站值班,19时05分出去吃饭,20时10分许回到加油站,听李某说有几个醉汉非要用自己的加油卡加油,还骂了他,其闻到李某身上有酒味。21时许,一辆黑色轿车来到加油站加油,车上下来一胖(身份不详)、一瘦(徐某)两名男青年,李某正在向两名男青年讲刚才因为加油而发生争执的事时,又有两名40岁左右、满身酒气的男子开着一辆灰色小客车停到加油站西南角的加油机西侧加油,其中高胖男子(于某)插上自己的卡要给车加油,其拦着该男子不让加。李某看见这两名男子后,就说“刚才不是说了不能用卡加油,怎么又过来了”。瘦矮的男子(袁某)就与李某争执并相互推搡着往北来到西北角的加油机东侧位置,之前来的黑色轿车上的两名男青年也跟过去,帮着李某推搡袁某,后与李某一起和袁某相互拳打脚踢。袁某觉得吃亏了就返回南边小客车拉开门拿出一把长约40厘米、塑料彩色柄的螺丝刀,跑到李某跟前朝李某身上捅,胖男青年从地上拿起一块红漆面的长木胶合板去打袁某,但是没打着。李某趁机到加油机边上拿了一个灭火器双手举着朝袁某跑过去,这时袁某被拿木板的胖男青年追赶着从东北角的加油机东侧向南跑到加油机西侧,又朝李某跑去,李某举着灭火器向前推了一下,打在袁某的面部,袁某立刻仰面向上躺倒在地一动不动,脸左侧出血了。两名男青年看袁某倒地不起就马上开车走了。于某打电话报警,其也拨打120报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1辨认,确认在逃的徐某就是伙同李某殴打袁某的较瘦的男青年。2、证人于某证实,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袁某驾驶公司的金杯面包车拉着其和于京先到即墨市普东镇中石化加油站加油,一名戴眼镜的加油工(李某)说个人加油卡不能加油,只能交现金用公司的员工加油卡加油。为此,其和袁某与李某发生争执,言辞激烈,但都没有动手。此时,派出所的警车来加油,车上民警把双方劝开了。己方要走的时候,李某继续言语挑衅,其听后向李某说“那我先撞死你行了”。后袁某开车拉着其和于京先到该村村书记巩何军家中喝水,21时许,袁某说公司的车明天要拉工人,必须加油,让其跟他一起再回加油站试试能不能用卡加油。到了加油站后,袁某把车停在西南角上加油机的西侧,看到一个没戴眼镜、当地口音的加油工(王某1)在上班,二人下车后看到李某和开黑色轿车的一胖一瘦两名男青年在说话。正打算加油时,王某1也提出个人加油卡不能用,必须交现金用公司的卡加油。其听后说:“那你给我看看里面有多少钱吧。”王某1同意并将加油卡往机器上插卡,加油机显示器亮了,其知道加油卡可以用,就拿起加油枪准备加油,王某1上前阻拦不让加油。其与袁某一起和王某1理论。这时,李某领着那两名男青年跑来,到跟前就骂:“今晚上就把你俩弄死行了!”这时,其才明白两名男青年是李某找来的帮手。其说:“有本事你弄死试试,这都有监控。”李某示意两名男青年到监控以外打。两名男青年就把袁某往加油站北边推,其中,较瘦的男青年一边推搡袁某,一边说:“今晚上捅死你俩行了。”袁某被他们推搡到加油站北边,李某与其撕扯、推搡,也想把其拉倒北边去,推搡一阵,感觉拉不动就往袁某那边去了。李某一走,其就拿出手机打电话准备报警,袁某从加油站北面走过来,身上全都是泥。袁某到金杯面包车拉开车门在车上扒拉找东西。其担心袁某拿刀伤人,就挂了手机上去阻拦,但没拦住,袁某右手攥着个东西冲到了他们三个跟前,对方一下散开了。袁某在较瘦的男青年后面追,较胖男青年从加油机旁边拿起一块木板在后面要打袁某,袁某就转身朝较胖男青年比划了几下。其上前拦住拿木板的胖男青年。袁某又去追较瘦的男青年,刚穿过东边那两台加油机往北一转身,其就听到“砰”一声响,接着看到袁某摇晃了两下身子,直挺挺的仰面倒在地上。李某就站在袁某的北边。那两名男青年看袁某倒下开着黑色轿车跑了。其看到袁某口腔出血,左面颊破皮出血,他头部右侧有把梅花螺丝刀。后其拨打120报警,救护车来后医护人员把袁某抬上车,其看到袁某后脑勺下面出了一滩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于某辨认,确认在逃的徐某就是较瘦的男青年,被告人李某就是戴眼镜的加油工。3、证人王某2、蒋某证实,2014年9月28日21时20许,王某2与妻子蒋某在自己经营的理发店里准备休息,听见对面加油站里有人争吵,接着听见“呯”的一声,再没声了。二人走到加油站,见加油站内有两名穿着制服的加油工,另一较胖男青年站在旁边打电话,还有一名男青年躺在加油站中间位置,嘴边流着血,其中一个高个、戴眼镜的加油工对二人说“他拿镙丝刀扎我”,还比划身上衣服破个口子。不久,普东镇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现场。4、证人高某证实,2014年9月28日20时许,其驾驶鲁B37**警车到普东正兴工业园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加完油还没有走时过来一辆面包车来加油,驾驶员是一名胖高个中年男子(于某),于某下车后就吆喝加油站的加油工人来加油,看样子像喝了酒。当时,加油站内只有一个戴眼镜的加油工人(李某)。李某过去后就指着加油机上张贴的一张告示告诉于某加油机系统问题不能用个人的加油卡加油,只能用现金加油。于某听说不能用卡加油后就开始谩骂。李某开始没有吱声,后李某让于某不要骂人,其上前劝告,并证实其加油同样也是用的现金,带的加油卡也没法用。于某不听劝还是骂,李某便跟于某争吵,而后二人想动手打架,被其与于某同车的男子(袁某)劝阻开。李某说“不服想打仗咱约个地方,明天早上过去,谁不去谁是孙子。”于某被劝上车开车走了。当日21时许,其所在派出所民警从加油站带回几个人,于某、李某都在其中。听于某说,21时许,袁某与李某发生冲突被打伤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2014年9月28日20时许,一辆面包车来加油,车上下来三人,其中开车的司机(于某)要用加油卡加油,因为个人加油卡不能用,于某不听解释对其谩骂并要强行加油,其不同意,于某扬言要开车将其撞死。其对于某说“不服的话咱们明天早晨到垃圾场打一架试试”。后于某被同车的两名男子拉上车开车走了。之后,其在加油站营业室里喝了二两42度白酒,又给老乡徐某(徐某)打电话让他来加油站防止对方滋事时能帮忙。不久,其同事王某1回到加油站,其将刚才发生的事告诉王某1,期间,徐某和一男青年开一辆黑色的轿车来到加油站,其便到加油站附近看看有无合适的饭店请二人吃饭,回来时约21时许,见之前开面包车来加油的其中两人又来了,于某已经把加油枪拿起准备加油,其过去将加油枪夺下,于某就与其互相骂着推搡起来,另一男青年(袁某)也上前帮于某推搡其,徐某和他朋友见状上前帮其推搡对方,后几个人互相推搡着到了加油站的北边就结束推搡了。后袁某回到面包车上拿出一把螺丝刀,捅了其几下,其转身往另一加油机处跑,翻开上衣看到左腹部处被捅破皮。与徐某同车来的男青年拿着一块长约1米宽约50厘米的木板过来挡住袁某,其趁机跑到旁边加油机上拿下一个灭火器,袁某手持螺丝刀朝其跑来还要捅,其拿着灭火器迎面朝袁某跑去,将灭火器向上一推正好撞在袁某面部,袁某仰面跌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于某便打电话报警,徐某和他朋友开车跑了。其也叫王某1打1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辨认,确认在逃的徐某就是其老乡徐某,指认了其作案地点位于即墨市普东镇驻地中石化加油站内,辨认了加油站内沾有血迹的灭火器就是其打伤被害人袁某的作案工具,加油站内一红色木板就是徐某所持作案工具。(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即公(刑)勘【2014】54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即墨市普东中心社区中国石化626加油站。加油站西北角加油机南4.2米、东4.6米处地面上有范围0.15米×0.34米的血迹。加油机北侧依次有一根柱子和一个铁柜,铁柜内有一个红色灭火器。灭火器为圆柱形,柱体上有标签贴,标签贴上有血迹一处,铁柜北侧地面上有一块木板。2、公安机关出具的人身检查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上衣着蓝色短袖工作服,内穿白色背心,李某的上衣工作服左侧腹部处见一长约1.5厘米纵向裂口,背心的相应部位见0.1厘米见方的破损,掀开李某衣服后对应的左侧腹部体表皮肤见长约1厘米皮肤挫擦伤,未出血。3、辨认笔录证实,经钟瑞艳辨认,确认本案被害人就是其丈夫袁某。(六)鉴定意见1、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即)公(物)鉴(尸)字【2014】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死者袁某鼻部软组织肿胀,塌陷,鼻骨可及骨擦感,上唇肿胀,唇粘膜有长3厘米挫裂伤,头枕部可见5×4厘米类圆形头皮挫擦伤伴肿胀,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解剖见全脑硬膜下弥漫性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底部有6×4厘米挫裂伤、出血,双颞底部脑组织可见挫伤,枕骨可见纵行骨折线。伤后颅脑CT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面骨骨折,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死者袁某符合钝性外力于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鉴(物)字【2014】377号、【2015】7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现场血、灭火器上斑迹均检出人血,为袁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80×1017;送检螺丝刀未检出人血;不排除姜成花是袁某的生物学母亲。(七)视听资料山东省即墨市普东中心社区中国石化626加油站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间及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工作时间因被害方加油琐事与被害方发生争执,后被害方再次返回加油站强行加油时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李某持灭火器撞击被害人袁某头面部,被害人倒地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关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所提李某没有伤害被害人袁某的主观故意,袁某持螺丝刀伤害李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李某持灭火器阻挡对方攻击所采取的防卫行为,不慎误伤被害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李某定罪量刑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李某、王某1阻止于某、袁某使用个人加油卡加油,是履行职务行为,于某、袁某强行使用个人加油卡加油并辱骂李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属实。但李某伙同他人与袁某互殴,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后袁某持螺丝刀欲行报复时,李某已经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在袁某朝其冲过来时没有避让,而是持灭火器主动上前迎击,撞击袁某面部,致袁某受伤倒地后死亡,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非过失致人死亡。所提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梅花螺丝刀一把、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张晓昆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健书 记 员  张 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