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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才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王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X,调兵山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才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XX路。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XX诉被告才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才X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被告才XX驾驶辽M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X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王XX的自行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才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治疗费20,103.4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5.24元、误工费26,738.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父亲王XX27,045元、母亲王XX10,792.5元、鉴定费2,680元、复印费20元,合计259,102.95元。被告才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医院的大夫是原告的亲戚,大夫不给我缝针,报复我,所以我对医药费有意见。我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车主自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才XX、XX保险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王XX无责任,才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才XX、XX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被告才XX有异议,医院的大夫是原告亲戚,我怀疑医药费有假。被告XX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药费收据(含被告垫付3,000元)、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药费支出情况及用药情况。被告才XX质证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1天由一人护理,6天为一级二人护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被告才XX、XX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误工证明一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被告才XX、XX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有异议,该份手书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即没有经手人签字,也没有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应提供完备的企业证照及缴纳社保的证据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王XX应抚养人父亲王XX、母亲王X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系原告应扶养人员,系原告父母,抚养义务人为三人。被告才XX、XX保险公司质证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与王XX、王XX系父子、母子关系,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才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请法院酌定。本院对交通费200元予以采信。8、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680元。被告才XX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9、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20元。被告才XX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才XX提供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XX、被告XX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王XX申请,本院委托XXX神经精神病医院对原告患有精神病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身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原告王XX无异议。被告才XX、保险公司认为是否进行重新鉴定,7日之内回复法庭,二被告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以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被告才XX驾驶辽M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X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王XX的自行车追尾相撞,两车损坏,原告王XX受伤,在调兵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17天。此事故经调兵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才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辽M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才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03.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5.24元(一级护理6天×95.88×2人+二级护理11天×95.88元×1人)、误工费22,627.68元(236天×95.8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25,578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王XX(王XX父亲)生活费9,015元(18,030元×5年÷3人×30%)、被抚养人王XX(王XX母亲)生活费3,579.5元(7,159元×5年÷3人×30%)、复印费20元,合计216,473.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才XX驾驶的辽M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王XX的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后果,才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M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首先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王XX的其余损失96,473.83元由被告才XX予以赔偿,被告才XX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才XX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93,473.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诉讼费1,500元、鉴定费2,680元,由被告才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调兵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