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志萍与夏万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胡志萍,无固定职业。被告夏万木,农民。原告胡志萍诉被告夏万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万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萍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夏万木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5日还款。2014年4月17日及2014年4月25日,被告夏万木分别向我借款15000元。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夏万木又分别向我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夏万木均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014年10月15日,被告夏万木向我出具了欠我2014年7-10月份利息16000元的欠条。被告夏万木未如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夏万木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夏万木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夏万木向原告胡志萍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原告胡志萍预先扣除了利息1000元。2014年4月17日及2014年4月25日,被告夏万木分别向原告胡志萍借款15000元(共3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夏万木又分别向原告胡志萍借款10000元(共30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5日,被告夏万木向原告胡志萍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胡志萍2014年7月至11月份利息16000元”。原告胡志萍、被告夏万木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夏万木未如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万木向原告胡志萍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夏万木应按约及时偿还,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胡志萍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请求偿还,被告夏万木应及时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志萍在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20000元中,预扣利息1000元,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本息。被告夏万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胡志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万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志萍借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胡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夏万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