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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云师与罗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师,罗云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吴云师。委托代理人覃宪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云松。委托代理人莫增庆,广西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云师诉被告罗云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云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云师以其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云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云师负担。审判员  韦永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