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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李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200号原告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庆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委托代理人袁有超,山东顺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顺礼,山东顺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斌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庆庆,被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追索工资争议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83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应向其支付工资78499.52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78499.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835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仲裁庭审称其于2005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在原告处从事进口报关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承诺每年年终结算工资,但其自始至终未支付过被告工资;原告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被告(申请人)2005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10万元;2、确认2005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83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工资78499.5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在本院受理的其诉本案原告合作关系纠纷一案[(2012)南民初字第30012号]中,其自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约定业务自己做自己的,款项都从公司走,其自己的帐目单独列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835号裁决书,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3001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辩称被告主张2005年至2010年10月的工资,但其2012年11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又称其于2004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10月13日结束,未签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报酬是业务提成,职务是副经理,没有任命书,工资一直未发放。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外运专用发票1宗,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支付给中外运的代理费,说明和原告有劳动关系;2、盖有中粮公章的函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中粮发出的费用确认单,说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3、被告妹妹及律师与蓝会计、吕蓓蓓的谈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开庭笔录中,原告的代理人认可录音中的人是吕蓓蓓,吕蓓蓓是原告的工作人员;4、吕蓓蓓签字的与金霸甲公司往来费用确认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金霸甲公司业务往来收取的业务费用,与吕蓓蓓对账的单据,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吕蓓蓓通过其在中国银行的账户(38×××38)向被告账户汇入了5000元,委托被告向客户支付费用;6、码头发票,证明原告挂靠大连震鸿期间,被告以大连震鸿员工名义向码头缴纳的费用,说明双方有劳动关系;7、吕蓓蓓书写的应收应付对账单,证明吕蓓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偿还被告代付的商检、码头费用,其中的5000元与上述5号证据相对应。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诸多异议: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第三方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记载原告名称的5张发票,内容为代理海运费,并记载有具体业务的海运提单号,只能证明此5票业务可能存在原告与中外运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此5票业务的海运费由其个人支付,不能证实其证明事项,被告持有此5份发票,足以证明其中的相关业务系其个人自营,证实其与原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否则假使被告为原告职工,应在职务行为履行完毕后将发票交回原告财务入账;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非原告出具,从证据内容看,唯一与原告有关的是一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假使此发票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原告曾经与中粮粉丝存在业务关系,无法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人员,对吕蓓蓓统计的中粮粉丝收款统计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原告出具,对从中粮粉丝业务经理张宝生处调取的业务量清单一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原告出具,与原告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法律规定证据是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材料,此份证据当事人中没有被告,也没有原告具体的授权的工作人员,其中记载的蓝会计,吕蓓蓓原告不清楚具体的姓名及职位,其陈述的内容对原告不具有效力;4号证据不是原告出具的,且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5号证据不是原告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记账单仅显示吕蓓蓓与被告存在两笔银行往来,系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无关,且吕蓓蓓,被告二人具体的身份个人信息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存折形式无异议,证明内容没有提供被告主张的资金付款人的具体情况及是否为原告,故原告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6号证据交款单位是大连震鸿,与原告无关;7号证据均非原告单位出具,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否认被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首先应当提交有效证据初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1、2、4、5、6、7号证据系书证,体现的是相关单位或人员之间的业务往来账目;3号证据系对话录音,从该对话录音的内容看,所谓原告工作人员话语的字里行间均未有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1至7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况且被告在本院另案中自认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业务自己做自己的,款项都从公司走,其自己的帐目单独列出,该情形亦不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综上,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自认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10月13日结束,但其于2012年12月10日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4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10万元、确认2005年4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向被告支付工资7849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予确认被告李斌与原告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龙鑫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李斌2005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工资78499.5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