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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期间因其脱逃,丹阳市公安局将该案撤回。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张超再次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超先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开发区火车站北广场等地,以钥匙捅锁等方式,盗窃作案9起,窃得电动车9辆,价值合计人民币665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超至丹阳市人民医院大门东侧停车处,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虞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车1辆(已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0元。2、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超至丹阳市人民医院西侧围墙内,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倪某的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7元。3、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超至丹阳市人民医院西侧围墙内,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葛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8元。4、2013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超至丹阳市人民医院西侧围墙内,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张某的小羚羊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9元。5、2013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超至丹阳市人民医院西侧围墙内,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韦某的奥丽克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4元。6、2013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超至丹阳市开发区火车站北广场,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张某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已追缴并发还了被害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9元。7、2013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超至丹阳市人民医院大门东侧停车处,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8元。8、2014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超至丹阳市人民医院大门东侧停车处,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腾凌牌电动车1辆,该车因车型、购买时间不能确定而未能核价。9、2014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超至丹阳市人民医院大门东侧停车处,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谭某小羚羊牌电动车1辆,价值鉴定人民币518元。被告人张超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倪某、葛某、张某、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丰某等人证言、物品回收登记单、价格鉴定意见,扣押与发还清单及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超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超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币5704元),继续追缴后发还或折价赔偿相应被害人(倪某1147元、葛某978元、张某1819元、韦某704元、唐某538元、谭某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