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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张涛、吕凤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6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头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臧汝舜,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中桥,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涛。被告:吕凤军,枣庄市峄城区烟草专卖局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张涛、吕凤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桥,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涛于2012年5月24日在我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90000元,期限3年,购买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鲁D×××××),按月分期还款,担保人吕凤军。现逾期9期,欠款金额35435.53元。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张涛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吕凤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435.5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为14415.95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吕凤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涛、吕凤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信息;2、金穗乐分卡申请表;3、金穗卡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4、担保人承诺书及收入证明;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金穗乐分卡章程。上述证据经被告张涛质证后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涛、吕凤军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涛贷款90000元购买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鲁D×××××),分期付款期限36个月,由被告吕凤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被告张涛同时用所购买车辆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否则,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5435.53元,利息14415.95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涛、吕凤军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张涛,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涛未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用所购买车辆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并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吕凤军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吕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借款本金35435.5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7月23日利息14415.95元,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涛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有权可以与抵押人张涛协议以抵押物(东风悦达起亚汽车鲁D×××××)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吕凤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涛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刘慎忠人民陪审员  佟文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