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坪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唐明海诉被告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海,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唐明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思超,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曾用名陈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倩,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明海诉被告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任海涛、人民陪审员钟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海的委托代理人蒋思超、被告陈建及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投资的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的财务会计,2001年因在原告企业内集资建房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2年又向原告借款45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款欠条。被告借款后一直拖延归还。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归还,向原告出具手写的2014年5月并签名。被告行为明显失当,依法应当清偿债务。本案借款系民间借款性质,被告应当自原告催告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4倍银行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共计545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延期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借款不属实,双方没有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和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陈建2001年10月27日向原告唐明海出具的50000元欠条及2002年3月11日出具的45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陈建书写的“陈建2014年5月”的字条,拟证明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偿还。被告认可证据(二)中的“陈建”是自己书写,但后面改动的内容不知道是谁写的,最重要的是该字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一)是从财务凭证上撕下来的,欠条中的“唐总”不能证明是“唐明海”,并且和被告自己提供的1999年收据来对应。借条是冲账所用,都没有实际支付,没有履行。被告为支持和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金海实业公司的文件三份,拟证明陈建系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的财务经理;(二)、1995年4月21日的集资建房出售协议和收据,拟证明陈建参与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集资建房;(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获得拆迁安置款;(四)、1997年7月20日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的收据,拟证明唐明海提供给陈建集资建房收据壹份,金额6万元;(五)、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收据,拟证明陈建集资房已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证据(一)、(二)、(三)、(五)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是企业行为,与本案无关。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唐明海系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总经理,被告陈建系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职工。被告陈建(乙方)与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甲方)签订了《集资建房出售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出售给乙方住房是底楼-1、-2号;左靠底楼梯步口,右靠底楼-3号,建筑面积22.7平方米。甲方出售房产自签约付款之日起,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二、甲方出售给乙方住房,建筑面积22.7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平方米450元计,应交售房款10215元;扣减按乙方7年工龄计算,享受工龄优惠3150元,实交房款7065元,自签字之日起五日内交清。逾期不交者,甲方有权按“谁交款、谁享受”原则,转售优先交款职工。”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于1995年4月20日在该协议上盖章,陈建于1995年4月21日签字。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于1995年4月21日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到陈健交集资建房款(购公司内底楼-1、-2#二间,面积22.7m2),合计人民币柒仟零佰陆拾伍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3月31日,被告陈建(乙方)与成都市鑫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及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金周路原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内底楼-1-2号的集资建房,面积22.7平方米,并约定了结算方式。2014年4月4日,成都市鑫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到陈建房屋补差款142078元”的收据。另查明:2001年10月27日,被告陈建出具“欠到唐总现金伍万元正。(99.7.2交集资款)欠款人:陈健”的欠条一张;2002年3月11日,陈建又出具“借到唐明海现金肆仟伍佰元正。借款人:陈健”的借条一张。还查明: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只进行了一次集资建房行为,即在集资房建好的时候与被告陈建于1995年4月签订了《集资建房出售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条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关系。欠条本身仅能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仅凭欠条无法明确是何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陈建于2001年10月27日向原告唐明海出具了5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上注明“99.7.2交集资款”,可见该欠条是基于集资建房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同时该欠条上注明的交集资款有特定时间指向,即被告陈建交纳的是1999年7月的集资款。被告陈建提交的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于1999年7月20日出具“收到唐明海交来收陈健集资建房款据壹份,合计人民币陆万元”与欠条上的交集资款时间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该欠条是由于交集资款而形成的事实。从原告的诉状到提交的代理词以及庭审过程中的提问,原告对于该欠条50000元形成事实的陈述前后多次不一致,互相矛盾,不仅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更没有提交证据自圆其说。故集资建房这一基础事实是否存在直接影响着欠条的效力。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只进行过一次集资建房,即1995年4月集资房已经修好的状态下,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与被告陈建签订了《集资建房出售协议》。该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陈建就已经向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履行了交款义务。故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并没有在1999年7月有过集资建房的行为,该欠条形成的基础事实——集资建房并不存在,又何来的交1999年7月的集资款呢?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于1999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是“集资建房款据壹份陆万元”,而不是“集资建房款陆万元”,原告唐明海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替被告陈建向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交纳了集资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虽然抗辩该收据上的“成都金仪电工器材厂财务专用章”系被告陈建私自加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该50000元欠条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陈建2002年3月11日出具的4500元借条,虽然被告陈建抗辩是冲账所用,但是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唐明海主张的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4500元的诉请,本院仅支持其中的借款4500元,即被告陈建需清偿原告唐明海借款本金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延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唐明海虽然提交了“陈建2014年5月”的字条以证明被告陈建承诺于2014年5月偿还,但该字条除了落款并没有其它内容。原告唐明海没有提交其它证据对该字条承载的还款承诺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从原告唐明海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明海借款本金4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唐明海承担1112元,被告陈建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红审 判 员  任海涛人民陪审员  钟君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