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进学与汪学志、马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张进学,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汪学志,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城。被告马晓红,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城。被告谈斌,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罗县城。原告张进学与被告汪学志、马晓红、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学与被告马晓红、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学诉称,被告汪学志、马晓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被告谈斌以“完全自愿为借款人还清借款和超期的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学志、马晓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逾期违约金12万元(47个月×3000元),共计22万元;被告谈斌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晓红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于2012年4月16日和被告汪学志一起向原告返还了3万元,于2012年5月18日返还5万元。被告谈斌辩称,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属实,被告谈斌作为担保人,当着原、被告双方口头说明只担保到2012年底,到2012年底听被告汪学志说已经返还原告8万元,也没有人向被告谈斌催要,直到2014年,原告才打电话给被告谈斌说被告汪学志没有返还借款,但被告汪学志称已还8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保证、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汪学志借原告10万元未还,被告谈斌以家庭全部资产担保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马晓红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中涂改的地方表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被告谈斌对该组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还款日期应当是2012年12月30日,当时是被告汪学志写的借款期限,原、被告均都在场,但现在证据上借款终止日没有了,不知怎么回事,借款期限的终止日不真实。被告马晓红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出示了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证明给原告的油卡上充了1万元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汪学志取2万元现金,给原告返还2万元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票据二张,证明给原告的油卡充了5万元的事实,综上,一共给原告返还8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没有给充过油卡,也没有返还过借款。被告谈斌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谈斌未出示证据。被告汪学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马晓红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马晓红、谈斌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晓红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被告马晓红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马晓红、谈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被告汪学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进学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如超期,被告汪学志自愿每天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00元,被告马晓红在借款人一行妻子处签字确认,借款合同书中,借款期限有擦掉的痕迹,无法显示具体日期。同日,该笔借款由被告谈斌给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抵押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期限到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汪学志向原告张进学借款10万元未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学志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晓红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晓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格式合同为原告提供,借款期限无法显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学志、马晓红承担逾期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就其提供的证据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内容有擦掉的痕迹,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谈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汪学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学志、马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原告张进学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进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进学负担1150元,由被告汪学志、马晓红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浦化熠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