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海妙发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妙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妙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3号2327室。法定代表人郑文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妙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妙发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4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22日,上海妙发公司以北京七建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上海妙发公司与北京七建公司签订《钢材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因北京七建公司承建的苏州港太仓港华能煤炭码头工程需要,向上海妙发公司购买建筑用各类钢材。钢材单价以苏州西本新干线区域每日报价为每批单价,每吨上浮120元。三级带E(抗震)每吨另加50元,运费每吨50元。上海妙发公司第一批100吨钢材作为对北京七建公司的垫资,第一批钢材工程款支付时间为90天,分批供货,每批物品到工地现场经北京七建公司库房和现场代表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达货物的货款;最后一批物品货到现场经北京七建公司库房和现场代表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在支付到运达货物累计价款的100%。北京七建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内付款,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则需向上海妙发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上海妙发公司向北京七建公司供应钢材667.882吨,合计价款2533037.84元,北京七建公司截止至今支付货款1850000元,尚有683037.84元未支付,并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上海妙发公司主张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七建公司支付钢材款683037.84元;2、北京七建公司支付暂计至2015年4月12日的违约金665756.25元,以及支付以683037.8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北京七建公司承担。北京七建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妙发公司应在北京七建公司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之间签订《钢材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条款属于协议管辖条款,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同时明确定义“工程”是指位于江苏省苏州港太仓港区华能煤炭码头工程部分标段“。因此该院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七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七建公司负担。北京七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驳回北京七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妙发公司提供的《钢材产品采购合同》第17条争议解决约定“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时,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第1.1条对工程的定义为“位于江苏省苏州港太仓港华能煤炭码头工程:13、16标段、20-23标段”。该合同尾部加盖上海妙发公司公章及印文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京七建公司认为该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对上述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北京七建公司对《钢材产品采购合同》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申请鉴定,致使对合同真实性的异议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北京七建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钢材产品采购合同》系上海妙发公司与北京七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载明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系该合同载明的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北京七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俊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