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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宫治权与江崇有、孙玉彬、杨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治权,江崇有,孙玉彬,杨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宫治权,男,汉族,45岁。被告江崇有,男,汉族,66岁。被告孙玉彬,男,汉族,57岁。被告杨柏青,男,汉族,59岁。原告宫治权与被告江崇有、孙玉彬、杨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治权,被告江崇有、孙玉彬、杨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治权诉称,2012年12月20日江崇有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3月19日还款,孙玉彬、杨柏青予以担保。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崇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一并给付2012年12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孙玉彬、杨柏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崇有辩称,借款时原告扣留利息4.6千元;已偿还原告3.71万元;约定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孙玉彬、杨柏青辩称,借款时原告扣留利息4.6千元;担保人只是一般责任担保,借款人以房屋抵押,且有能力偿还;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江崇有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3年3月19日还款,借款人本利还清担保人义务终止。孙玉彬、杨柏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江崇有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其中2013年6月19日8千元,2014年7月7日3.5千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收据两枚,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孙玉彬、杨柏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本利还清担保人义务终止”,属于约定不明,故应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3月19日。原告起诉于2015年6月26日,已超过二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保证责任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人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万元,原告对扣留4.6千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借款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预扣利息的事实存在,故应认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各专业银行可上浮30%,其4倍应为月利率2.42%,双方约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基于原告对借款人偿还本金1.15万元的认可,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分段还款后相应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崇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宫治权借款本金2.85万元;并以4万为本金,给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的利息;并以3.2万元为本金,给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并以2.85万元为本金,给付2014年7月8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2.4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江崇有承担。财产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