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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吉明与习水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明,习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126号原告赵吉明。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委托代理人宁文博。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法定代表人陈钊。委托代理人杨鑫。原告赵吉明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征地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乌江南路建设项目征收原告土地,原告在2014年与政府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但原告签协议和领款是被政府逼迫所为。被告土地征收未经上级政府合法批复,未依法定程序实施征收,补偿标准没有征求村民意见,没有落实社会保障政策,故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确认被告组织征地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大陆村朝房组村民,2011年,习水县动工修建乌江南路,原告承包地被习水县人民政府征收。2014年7月,原告与政府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嗣后原告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对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不服,而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包括批准、实施等,具体组织实施包括公告、登记、补偿等,属于复合性行为。这些行为有的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有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吉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吉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代理审判员  付成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