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孙显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显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显明,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显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显明于2014年4月10日21时许,与高某某(已判刑)、苏某某(苏四)、王某某等人在九台市米兰音乐酒吧一卡包内饮酒,恰逢刘傲然(又名刘岩生)受米兰酒吧老板周某甲的邀请,与其妻子陈某某、朋友吕某某、周某乙、司机蔡某某等人到酒吧过生日。当周某甲为刘傲然播放生日歌时,孙显明将音乐叫停,并对全场人说:“谁都不好使,必须给我四哥(苏某某)敬一杯酒。”并搂住刘傲然的脖子说:“我不管你是谁,今天必须给我四哥敬一杯酒。”刘傲然被迫去给苏某某敬酒时,刘傲然的司机蔡某某上前给刘傲然送车钥匙,无故被孙显明和高某某殴打头部,周某乙上前劝阻,也遭孙显明、高某某殴打,致蔡某某上唇及牙齿轻微伤、周某乙头部轻微伤。后双方发生厮打,致高某某头部轻微伤。经询问蔡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均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权利,追究被告人孙显明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显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显明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周某甲、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电话追记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4)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九)伤鉴(法)字(2014)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九价认刑字20140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显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显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显明损坏物品价值为10518元的事实,经查,根据证人米兰酒吧老板周某甲2014年5月9日的证言,证实酒吧物品被砸系“打仗过程中撇东西砸的,不是故意砸的。”再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孙显明伙同高某某无故将蔡某某、周某乙殴打后,双方发生厮打,案发现场酒瓶乱飞,导致米兰酒吧部分物品被损坏。另外,由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只是对现场毁损物品拍照,未能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现场勘查,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致使被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宜作为证据采信,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损坏酒吧物品价值人民币10518元的事实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显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显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显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 燕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