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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文武、陈文斌与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武,陈文斌,龙口市国土资源局,龙口市兰高镇人民政府,龙口市兰高镇兰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行初字第8号原告陈文武,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斌,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茂志,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柳伟光。第三人龙口市兰高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光会,任镇长。委托代理人姜福松,龙口市诸由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龙口市兰高镇兰高村村民委员会。原告陈文武、陈文斌因认为被告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不履行土地违法查处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武、陈文斌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韩茂志未到庭,副局长范庆祥出庭,委托代理人柳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口市兰高镇人民政府(下称兰高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由镇党委委员、副镇长王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口市兰高镇兰高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兰高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武、陈文斌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国土局提交查处第三人等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原告陈文武、陈文斌诉称,原告系龙口市兰高镇兰高村村民。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申请事项:请求对兰高镇政府、兰高村委会、范建利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等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违法建造“福源广场”项目,违法占地、毁损、侵占、非法买卖、滥采滥挖土地等等(至少七十亩以上耕地、土地及基本农田,位于村东南)等行为进行查处并立即予以纠正。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答复,未依法履行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土地查处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文武、陈文斌提交证据:1.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邮寄给被告的邮寄底单以及在ems网站上查询的妥投信息。2.三张照片,一张是未占地之前种植果树现状的照片,另外两张是福源广场占地情况。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件四份:被告国土局所做的龙国土资告字2014第15号告知书,龙口市发展和改革局所做的关于兰高镇兰高村福源广场项目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龙口市人民政府所做的2014102101政府信息提供告知书及更正通知,第三人兰高镇政府所做的2014102101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福源广场项目未经依法土地征收程序也没有取得立项批准文件,该项目的用地违法采取了以租代征的方式。被告龙口市国土资源局辩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接到原告反映第三人兰高镇政府、兰高村委会、范建利及其他单位违法建造福源广场等问题的信访举报,按规定予以了登记,并交办处理。执法监察大队安排专人进行了调查。经调查,2010年4月被告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就发现了该处绿化项目施工行为,现场主要为绿化类树木、苗木等有少部分用方砖铺设的人行道等,主要用于绿化、村民休闲。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在2014年9月,接到原告反映问题后,被告国土局执法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再次到现场进行了调查,由于该处绿化项目施工行为尚未完全整改,再次对第三人兰高镇政府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将涉及范围的道路及其他设施全部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第三人兰高镇政府随即改正了违法行为。综上,被告认为已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而现场调查情况未达到立案查处的标准,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举报登记环节有登记处理单,证明接到举报后按程序进行了登记。2.2010年4月被告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兰高镇政府,证明在原告举报之前,在巡查中即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了制止。3.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在接到原告的举报事项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并当场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4.四张照片复印件和影像图,证明原告举报的“福源广场”项目现状,也就是第三人改正的现状。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证明涉案土地为园地。以此证明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龙口市兰高镇人民政府述称,第三人是根据龙口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大绿化精神实施的绿化观摩节点,其目的是既绿化了环境又为当地群众提供一处休闲娱乐的健身场所,因种植的是苗木,所以不是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建设项目,而且当时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经济补偿,主观上没有刻意毁坏土地导致土地流失的故意。后第三人依照被告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要求,立即对相关土地进行了复垦整理,恢复了种植条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违法行为轻微,不应受到处罚和责任追究。第三人认为被告以及第三人在诉讼发生之前已经进行了查处和整改,故原告起诉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龙口市兰高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四张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土地已经恢复原状。第三人龙口市兰高镇兰高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认可。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涉及到国土资源局的部分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对证据2.三张照片,认为从地域参照物无法证明是“福源广场”项目的范围内,没有参照物。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证据2.认为该照片不能反映“福源广场”项目前的实际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另外两张照片上面没有任何构筑物、建筑物,没有钢筋水泥结构,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涉案地块属于建筑用地建设项目。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登记处理单以及被告2014年10月8日询问调查笔录以及当日向兰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该登记处理单应该视同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了立案。原告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被告以前履行职责的情况。原告对证据3.被告的询问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结合该份证据被告是应当依法履行土地违法的处罚职责的,因为在笔录中已经显示占地面积多达四十多亩,而原有土地用途是农用地,福源广场改变了原有的土地利用用途,而用地的方式是通过租赁的方式,而并非是法定的征收。认为基于该份调查的结果,被告应该履行查处职责。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结合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了立案。认为责令改正是发生在立案之后的工作程序。原告对证据5.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第三人是否达到了复垦条件从照片不能确认,也不能确认复垦时间。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土地违法,被告亦认可收到,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确认拍照的时间,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取得证据的方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登记及调查等情况,且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被告以前履行职责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证明涉案土地为园地。本院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何时复垦,复垦是否符合要求;对此证据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目前的“福源广场”的复垦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因第三人兰高镇政府未经批准在兰高镇兰高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绿化项目即“福源广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占地行为,并于当日将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兰高镇政府。原告陈文武、陈文斌系龙口市兰高镇兰高村村民。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申请事项:请求对兰高镇政府、兰高村委会、范建利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等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违法建造“福源广场”项目,违法占地、毁损、侵占、非法买卖、滥采滥挖土地等等(至少七十亩以上耕地、土地及基本农田,位于村东南)等行为进行查处并立即予以纠正。被告接到原告举报事项后,进行了登记交办,然后由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第三人兰高镇政府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第三人兰高镇政府未经批准,在兰高镇兰高村东南建设绿化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改正,将项目范围内所有硬化路面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全部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并于当日将通知书送达第三人兰高镇政府。后第三人兰高镇政府也进行了复垦整理。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被告国土局于2014年11月7日所做的龙国土资告字2014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询,我局未在你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事项的区域内进行土地征收,故我局不存在提出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龙口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10月21日所做的《关于兰高镇兰高村福源广场项目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截止至目前,我单位尚未收到该项目申请立项的请示及有关材料,特此说明。”龙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所做的《政府信息提供告知书》及《关于对20141021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更正通知》载明,2014年10月27日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已转交兰高镇政府向你答复。第三人兰高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所做的编号为2014102101《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载明“1、2010年4月兰高镇兰高村委租赁村民土地计37.92亩,拟建设绿化休闲节点……2、租用的土地由兰高村与村民签订协议,按照国家规定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现已全部付清……”在开庭后,经落实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认可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龙国土资告字(2015)第10号《信访、举报事项告知书》:“我局接到你们反映兰高镇人民政府等单位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造“福源广场”的举报事项后,我局已对你们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经查,该用地主要是用于新农村建设绿化、美化等,我局已于2014年10月8日对兰高镇人民政府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兰高镇人民政府已对“福源广场”范围内土地进行了复垦整理,特此告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国土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用地行为,依法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举报申请,并进行了登记、调查,原告举报地块上有第三人所建“福源广场”,被告查清第三人存在未经批准非法用地行为,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10月8日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龙国土资告字(2015)第10号《信访、举报事项告知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未在庭审中质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没有全面合法地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国土局抗辩已履行法定职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被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超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限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第三人兰高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口市国土资源局在六十日内对原告陈文武、陈文斌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青审 判 员  王思凯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初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