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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郑丙海与郑世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丙海,郑世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郑丙海。委托代理人郑建芳。被告郑世明。原告郑丙海与被告郑世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芳、被告郑世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23日购买郑义海住房五间,与被告房屋相邻,该房屋南北14.2米,东西15米,按照相关约定及房屋建筑地契,该房与被告相邻的山墙、院墙,均应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欲利用院墙在院内建筑,被告阻拦,双方为此产生争议,为明确产权,请求确认原告在本村住房西面的山墙、院墙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山墙、院墙归我所有。原告是1997年4月买的郑义海的五间房屋,该房屋于1991年建成,山墙由我与郑义海共有,院墙是1996年我自己垒的,与原告无关。2007年,因院墙较矮,我加高了1米左右,不存在院墙由他人所有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7年4月,因原告购买郑义海的房屋五间,双方成为邻居,原告居住在东,被告居住在西。关于房屋情况---1991年,被告郑世明与其父郑义海(约2006年去世)共同建房十三间,东五间登记于郑义海名下,西八间登记于郑世明、孙登安(系被告郑世明之养父,2014年去世)名下。建房时,已将东五间和西八间以山墙隔开。关于院墙,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陈述买房时并无该院墙,是被告后建的;被告陈述,是其在原告买房前建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起诉状、答辩状及其陈述载于庭审笔录,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位于双方房屋间山墙院墙的归属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原告于1997年4月买受原属于郑义海的房屋,将近二十年间未对山墙院墙的归属提出异议,现上述两处相邻房屋原登记的所有权人郑义海、孙登安均已去世,原告此时起诉,致使基本事实(即1991年郑义海郑世明父子建房时对山墙权属的约定)不能查明,被告自认系双方共有,不能证明山墙归郑义海独有。关于院墙,已经查明该院墙是被告所建,并非郑义海所建,故郑义海并未取得该院墙的所有权,因而其与原告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中不应包括该院墙,从时间上看无论建在原告买房之前还是之后,原告均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山墙院墙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丙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