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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蔡素月与陈四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素月,陈四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蔡素月,女,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石码镇。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四和,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陈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蔡素月与被告陈四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素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素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9元,由原告蔡素月负担,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郑明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晓静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