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戴灿辉与罗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灿辉,罗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戴灿辉,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罗泽良,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告戴灿辉与被告罗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记录。原告戴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灿辉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8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8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泽良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泽良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被告罗泽良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戴灿辉与被告罗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灿辉借款45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罗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