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肥东县。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持卡透支银行本金50000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供述了透支信用卡本金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周某向兴业银行合肥分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6的兴业银行车友白金信用卡。2013年9月6日开卡后,周某使用该信用卡在安徽展华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同权格力家电经营部、丽景家用电器分三次刷卡透支人民币5万元,之后从未还款。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多次向周某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拨打电话、发动短信催收欠款,并向其预留的住址邮寄账单,始终未能联系上周某。截至2014年8月5日,周某透支兴业银行合肥分行本息共计75366.56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3531.68万元、滞纳金等费用21834.88万元。2014年8月5日,兴业银行合肥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北二环与嘉山路交口附近因纠纷被公安机关带至杏林派出所处理,后因本案被移交庐阳刑警三队处理。案发后,周某归还了兴业银行全部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经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执照、申领信用卡相关资料、涉案信用卡信息及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归还所透支的全部本息,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