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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方某甲、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某,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畲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丽琼、代理检察员沈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兰某、同案人雷盛(另案处理)及朋友方某乙等人一起在莆田市城厢区路易CD酒吧内喝酒,被害人肖某乙与朋友肖某甲、陈某、蔡某等人也在该酒吧喝酒。期间,同案人雷盛在酒吧舞台上与陈某、蔡某一起跳舞,引起肖某甲不满,肖某甲遂将同案人雷盛拉下舞台并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后双方发生冲突。该酒吧保安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方某甲、兰某等人遂先后离开该酒吧。后同案人雷盛到其朋友住处拿了二把西瓜刀,伙同被告人方某甲、兰某等人返回路易CD酒吧门口欲报复肖某甲等人,见到从该酒吧出来的被害人肖某乙,被告人方某甲和同案人雷盛遂各持一把西瓜刀冲过去追砍被害人肖某乙,致肖受伤,被告人兰某欲上前帮忙时被酒吧保安按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方某甲、兰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方某甲、兰某及同案人雷盛的亲属与被害人肖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肖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肖某乙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兰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郑某、方某乙、陈某、肖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情况说明,邮寄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治安处罚决定,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案人雷盛及被告人方某甲、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兰某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持械作案,被告人兰某参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案发后均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兰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吴晨人民陪审员郭樱人民陪审员XX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蔡雅瑜林秋霞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