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2015)秦执字第00550007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琨与高孟、邓旭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琨,高孟,高孟邓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2015)秦执字第0055000771-1号申请执行人张琨,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住咸阳市北上召百旺农贸市场。被执行人高孟,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住陕西省礼泉县骏马乡新城村。被执行人高孟邓旭东,男,1990年4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金州康城小区门面房。张琨申请执行高孟、邓旭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的(2015)秦民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书:一、高孟立即向申请人张琨支付租赁费25000元,二、邓旭东立即向申请人张琨返还陕A585**雪佛兰轿车一辆。高孟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1675元。本案执行费300元。但被执行人高孟、邓旭东至今未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孟名下的银行存款26975元,或扣押、提取其收入,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扣押在被执行人邓旭东处申请人张琨所有的陕A585**雪佛兰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喜君审判员 杨养荣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