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2013年8月23日因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杨武,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获取佣金,帮助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辩解,不知道盛世富邦公司的吸收资金行为是违法的,自己也是投资者,部分佣金还给了投资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于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蔡某是单位犯罪中的其他责任人员,应系从犯;盛世富邦公司是证照齐全的企业,运作、推广方式给予投资人极大的信心,被告人蔡某作为普通人,对于私募资金的性质缺乏认识,自己也是投资者,尚有数百万投资无法收回;关于涉案金额,部分投资人是通过他人介绍或其他方式了解公司情况下自行投资,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蔡某的涉案金额;被告人蔡某获取的佣金部分返还给了投资人,还有一部分佣金是公司通过蔡某转交其他投资人,在量刑时请予以考虑;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事实并自愿认罪,其本人也是受害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富邦公司)成立后,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蔡某为获取佣金,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以签订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的形式,帮助盛世富邦公司向陈某甲等22人吸收资金,合同金额共计3271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盛世富邦公司的客户经理数据报单汇总表、佣金支付情况汇总表、被告人蔡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人蔡某为盛世富邦公司向陈某甲等人吸收资金并获取佣金。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史某、张某甲、沈某甲、金某、方某、姜某、沈某乙、陶某、张某乙、陆某、张某丙、朱某、蒋某、练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及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单,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查询单,证明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史某、张某甲、沈某甲、金某、方某、姜某、沈某乙、陶某、张某乙、陆某、张某丙、朱某、蒋某、章翰、濮国海、杨素斐、毛银银、练某、周某向富邦公司投资,合同金额共计3271万元。3、被告人蔡某向盛世富邦公司投资的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盛世富邦公司的宣传材料,证明被告人蔡某向盛世富邦公司的投资情况,并且将部分佣金归还投资人。4、到案经过,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在办理盛世富邦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发现蔡某为该公司吸收客户投资并获取佣金,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据此立案侦查,于2013年8月23日将被告人蔡某抓获归案。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蔡某的身份事项。6、(2013)滨塘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盛世富邦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涉案合同金额69亿余元,涉及投资人1万余人,盛世富邦公司董事长刘重光等人均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涉案资产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部分受害人的投资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蔡某的犯罪金额,经审查,许炎、茹江、周云虎三人均是在他人介绍下或从网上看到相关资料,自行向盛世富邦公司投资,故三人的投资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蔡某的涉案金额,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获取佣金,帮助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