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田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田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晓,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管某乙,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居民。原告田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被告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管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隐瞒婚前有××史,并且婚后病情加重,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原、被告长期分居,婚后无共同子女,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某甲辩称,被告没有隐瞒××史,原、被告结婚时很正常,已经治愈。原告诉称的彩礼款20000元不属实,只有压包袱钱10000元,送日子钱2000元,其他钱没有。原、被告婚后过得很好,2014年阴历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后就不再回原告处。现因原告要求离婚,导致被告病情加重,如果原告拿出20000元给被告治病,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管某甲因多疑、行为异常七年于2007年8月13日在平邑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于××××年××月××日与前夫池某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取名池某甲。2010年再次犯病入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池某与管某甲离婚。2012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甄俊超 百度搜索“”